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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三字第09631044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地政士執行業務,以建立地政士制度,並增進 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發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依地政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由本府地政處業務主管科辦理;地政士執行業務於遭人檢舉或有 違法之虞時,得視需要組成檢查小組,其成員包括本府地政處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 員、政風人員及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並由專門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請本府所 屬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 三、凡經本府核准開業登記之地政士,皆為實施業務檢查對象,惟遭人檢舉或由相關機關( 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涉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五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列為優先受檢對象。
  • 四、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 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第三點規定辦 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或未具檢舉人姓名、住址。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偽冒、匿名虛報 或不實情形。 4.檢舉事項非屬本府(地政處)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處理。
  • 五、本府人員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工具及文件。 (四)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五)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 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 六、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一式二份,由事 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事務所代表收執,一份由 檢查人員攜回存檔。事務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 號郵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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