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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42606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大同區市民運動休閒中心(以下簡稱 本中心)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大 同區公所。
  • 第 3 條
    本中心場地包括健身區、撞球區、桌球區、韻律室,其使用用途,以下列 活動為限: 一 運動休閒。 二 公益。 三 文化。 四 社教活動。
  • 第 4 條
    本中心最高容量為一00人,活動人數總計超過一00人時,大同區公所 得拒絕其入場。
  •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規定。 二 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有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6 條
    本中心除國家重要慶典活動、紀念節日或本府各機關使用時間、機電保養 及固定清潔日(每週一)不開放使用外,各場地每日開放使用之時間及收 費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
    本中心健身區、撞球區及桌球區申請使用之規定如下: 一 先到先用原則,不提供定期使用,且不提供包場舉辦活動,僅受理現 場三十分鐘內之預約。但十四歲以下之兒童及青少年應在父母或監護 人之陪同下方得使用健身區之設備。 二 使用前應依本中心場地使用收費基準表繳付入場使用費,每次使用以 二小時為限。 三 設籍本市大同區之區民或團體,且利用場地使用券者,場地使用費( 每小時每人)予以八折優待。
  • 第 8 條
    本中心韻律室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具申請書、使用切 結書、活動或集會資料文件,向大同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大同區公所核准 並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本府所屬機關(構 )、學校免繳任何費用;大同區各里辦公處申請使用時,得免繳場地使用 費。 本中心韻律教室申請使用者超過一人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申請人一次申請使用同一時段七日以上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向大同區 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並一次繳納全部費用後始得使用,每次申請最長以 三個月為限。期滿後,除無其他人申請使用外,不得繼續申請使用。 前二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9 條
    使用本中心韻律室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大 同區公所核准後,限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0 條
    申請人須在本中心韻律室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經大同區公所同 意。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大同區公所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
    申請人使用本中心韻律室辦理活動,如須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 徵機關報備。
  • 第 12 條
    申請人使用本中心各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本中心器材須遵守使用說明及本中心現場人員之指導,不依器材 說明使用或不依本中心現場人員指導使用者,本中心現場人員得停止 其使用;如致器材損壞,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二 本中心各場地僅提供現場已有之設備使用,申請人辦理活動如需其他 器材或物品,應自行準備,並經本中心現場人員同意後使用。 三 使用本中心提供之設備器材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 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四 佈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大同區 公所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 他設備。 五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大同區公所不負保管之責。 六 未經大同區公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大同區公所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本中心現場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大同區公所遭受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繳交保證金者,大同區公所得自保證金中 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3 條
    使用本中心韻律室場地所繳交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大同區公所派員 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即回復原狀交還大同區公所,不得影響其他場次活動。如 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大同區公所得逕行修 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除已使用之期間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5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大同區公所取消 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使用期間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6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大同 區公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二、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大同區 公所之指示。六、大同區公所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 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及不受 一年不得申請之限制。」之文字內容。
  • 第 17 條
    大同區公所如須收回本中心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通知原 申請人改期;其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大同區公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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