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所屬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水準,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頒布之「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第 二點規定成立本府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 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等查核事宜。
- 四、查核小組組織併入「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運作執行,置召集人一人,由副市 長兼任,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事宜,並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副秘書長兼任, 協助召集人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事宜。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相關事務 。 查核小組置施工安全查核委員(以下簡稱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 (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之。 前項查核委員分府內查核委員(兼任領隊)及外聘查核委員。府內查核委員由本府各機 關推薦符合「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第二點(三)規定具查核委 員資格人員派兼之;外聘委員則由勞委會建置之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 )遴選之,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查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辦理幕僚事務。
- 五、領隊之任務為指揮整合查核作業程序、齊一安全衛生語言、訂定查核缺失改善期限、重 大缺失改善之查證。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三)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七、查核委員有前點或第八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其服務、推薦或得知之機關應主動告知查核 小組,依規定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通知勞委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經主管機關自資料庫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資料庫 。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同意者,得重行納 入。
- 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迴避,並迴避 查核其任職機關主辦之工程。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 九、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須知」 、勞委會頒布「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 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查核作業。
- 十、查核小組進行防災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如下: (一)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之安全衛生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核紀錄、廠商施 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核定、安全衛生費編列及計價情形。 (二)監造單位之安全衛生監督情形、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安全衛生查驗及缺失改善追蹤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安全衛生組織、協議組織、施工計畫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情 形、施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追蹤、工地現場施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情形 。 工程防災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勞委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 十一、查核小組每年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不得少 於二十件,如標案件數大於三十件得以其為上限;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 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 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 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 十二、標案查核之選取採隨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擇取辦理: (一)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二)本府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三) 標案管理系統施工進度為30%至80%以上工程。 (四)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交查之工程。 (五)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六)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七)曾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
- 十三、查核小組應依第十一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作業危害程度安排查核時 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非營造業廠 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
- 十四、受評工程機關應全程配合查核小組之作業,並提供車輛、檢驗、拆驗及鑑定等行政支 援,所需費用由該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 十五、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 、後之情形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蹤,確認改善完成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該機關。
- 十六、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 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 分者為丙等,未達六十分者為丁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 十七、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 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丁等者,不再 適用之。
- 十八、受評標案之查核結果,經查核小組評分為優等者,得由機關簽報,給予獎勵。
- 十九、查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二十、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二十一、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 二十二、查核小組應於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半年施工安全衛生查核結果彙送勞 委會備查。
- 二十三、查核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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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1-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830058400號函下達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