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 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 (一)年滿十八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
-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於取得建物後起算三年度內,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及本要點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其 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非屬違章建築。 但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在此限;另房屋須確實 自用居住者。 (4)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為買賣對象。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 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及本要點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二)經查全家人口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 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 然災害損害而無法居住者,或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三百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十萬元。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且不動產金 額合計未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七萬。 (六)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 (七)第一款第一目全家人口中如有接受政府安置或購買國民住宅、合宜 住宅、青年住宅等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不得申請建購住宅補助。
-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三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十五萬元為限。補助應用於改善自有房屋之 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室、廁所、門窗、給 水、排水、隔熱、管線及無障礙設施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 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意景觀之調和。
-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核定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切結書。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核定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屋所 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 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 六、申請及審查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函送 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 (三)經複審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府原民會逕撥補助款至核定 申請人之帳戶。 (四)經複審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請人 應於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並於修繕 完竣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 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連同核定通知影 本及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逾期不受理。經審查 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府原民會,由本府原民會依實際修繕金 額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內,惟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 額。
- 七、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三年內不得將該房屋轉賣、讓渡、出租 。 經查確有前項情事或無居住事實者,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 八、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但有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 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
-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全戶最新核定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所列實際收入核算。 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十、本要點之補助應由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辦理,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 時,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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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4301328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114年5月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