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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3-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北市教綜字第10830378581號函修正全文1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教師教學效能,促進教師專業成長,提升學 校教育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教學輔導教師,指能夠提供教師同儕在教育專業上有系統、有計畫及有效能 之協助、支持與輔導之教師。 本要點所稱之研究教師,係指能針對現場教育議題以系統化科學方法進行教育研究之教 師;公立幼兒園準用。
  • 三、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得向本局申請核准後置教學輔導教師及 研究教師。
  • 四、申請推動教學輔導教師及研究教師之學校,應提出實施計畫及申請表經課發會通過後, 報請本局核定後實施。 本局對各申請學校所提出之實施計畫進行審查。審查方式以學校所提供相關資料為主, 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一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基本資料(含教學輔導現況分析及過去辦理教輔教師之成效分析)。 (二)實施目的。 (三)教學輔導教師培育情形。 (四)教學輔導教師預定服務對象與人數之分析。 (五)教學輔導教師之預定人數與遴聘過程。 (六)教學輔導教師與服務對象之配對方式。 (七)教學輔導教師之角色職責與工作內容。 (八)教學輔導教師與服務對象之在職成長規劃。 (九)校內配合經費與參與教育局發表會等。 (十)各項工作辦理期程規劃。 (十一)預期成效及自我評鑑措施。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 五、經核定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其教學輔導教師之遴聘,應經甄選、儲訓等程序,合 格人員由本局造冊候聘,並頒與教學輔導教師證書後再由學校依規定聘兼之。
  • 六、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及研究教師儲訓人選之甄選,經學校課發會公開審議通過推薦後,送 請校長核定薦送。 前項參加甄選之教學輔導教師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階評鑑人員證書或教師專業發展實踐方案專業回饋人才初 階證書。 (二)具學科或學習領域教學知能,並有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三)有擔任教學輔導教師之意願。 (四)能進行教學示範並輔導其他教師教學,提供相關教育諮詢服務,協助教師解決問 題。 第一項參加甄選之研究教師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擔任教學輔導教師滿二學年以上,至少輔導二位教師以上。 (二)有擔任研究教師之意願。 (三)能針對現場教育議題進行研究,藉由共同研討、資料分析、調查訪談、教室觀察 、教學輔導等過程,提出學校校務、課程、教學、評量等建議。 (四)近五年撰寫之研究案或文章曾刊登過國內外相關期刊、徵件計畫或競賽活動等。 課發會審議第一項參加甄選教學輔導教師之參考標準如下: (一)具有豐富的任教學科專門知識。 (二)具有課程設計的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教學能力。 (四)經常且願意做教學示範。 (五)具有人際溝通的技巧。 (六)具有開放、包容的心胸與人格特質。 (七)其他教學輔導知能。 課發會審議第一項參加甄選研究教師之參考標準如下: (一)具有豐富的教學輔導教師經驗。 (二)具有良好的資料蒐集及分析能力。 (三)具有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及反思的能力。 (四)具備教育研究及推廣能力。 第一項甄選審議方式以文件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口試。參加甄選教學輔導教師所 繳交之文件至少應含有一個教學單元設計及教學後之書面反思心得。參加甄選研究教師 所繳交之文件至少應含有一個教育研究計畫。 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含教育部培育之教專教學輔導教師)儲訓合格總人數以不超過該校 專任教師員額總編制二分之一為上限。 各校得從校內教學輔導教師中擇定專責研究教師,研究教師總人數以不超過該校專任教 師員額總編制百分之三為原則。 各校在推薦參加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之人數及人選時,應預先考量服務對象所任教年級及 科目之需求。
  • 七、各校推薦之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人員,應參加本局委託辦理之六十小時儲訓課程,經儲訓 合格者發予研習證書,並於返校後實際從事教學輔導至少實習一學期及另參與本局委託 辦理之十二小時在職成長回流課程,且經審核通過後發予教學輔導教師證書。 前項校內在職成長課程,得邀請教學輔導教師之服務對象及校內外教師共同參與。
  • 八、各校聘任教學輔導教師時,應考量學校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任務需求,由校長就校內具 教學輔導教師資格者,聘請兼任之。
  • 九、各校在安排教學輔導教師時,宜考量教學輔導教師之任教科目(學習領域)、年級、教 學準備時間、人格特質等,儘量與服務對象相近為原則。
  • 十、各校教學輔導教師之聘期一任為一年,續聘得連任。任職期間,應輔導與協助下列服務 對象: (一)初任教學三年內之教師(不含實習教師)。 (二)一年內新進至學校服務之教師。 (三)自願成長,有意願接受輔導之教師。 (四)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教學有困難之教師。
  • 十一、各校教學輔導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協助服務對象瞭解與適應班級(群)、學校、社區及教職之環境。 (二)觀察服務對象之教學,提供回饋與建議。 (三)與服務對象共同反省教學,協助服務對象建立教學檔案。 (四)在其他教學性之事務上提供建議與協助。 各校研究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針對現場教育議題進行研究,藉由長期教室觀察、教師輔導、共同研討、調查 訪談、教學輔導等過程,利用科學方法蒐集資料並評估教育的各個面向,包括 微校務研究、課程發展、教學創新、教育實驗、學生學習、教學方法、教師培 訓和課堂動態等,最後提出建議與發展,並將研究成果納入資料庫中。 (二)擔任教學輔導教師召集人、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召集人等教師領導角色,協助學 校推動教師專業發展。 各校教學輔導教師,進行示範教學或教學觀察與回饋,以每月至少一次為原則;協助 服務對象其他非教學觀察與回饋的事項,以每月至少一次為原則。
  • 十二、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擔任教學輔導教師,每位以輔導一名至二名服務對象為原則 。每輔導一名服務對象,得酌減教學輔導教師原授課時數一節至二節課。另為鼓勵教 輔教師進行教育研究,專責研究教師僅需每週授課節數四節。減授鐘點後所需代理代 課鐘點經費,由校內代課鐘點費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另案報局申請。 第一項減授鐘點,確因教學輔導教師教學需要而無法減授時數時,得改領鐘點費,退 休教師擔任之教學輔導教師得領取誤餐費及交通費。
  • 十三、有推動本要點之學校,由本局審查學校所提之計畫補助教學輔導教師專業成長經費、 執行教學輔導教師計畫及教育研究所需之相關經費。
  • 十四、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應將教學輔導制度完整納入學校行政體系中,並在校長之 領導下,結合教學輔導教師以外之教師,從旁輔助教學輔導教師之職務,從事初任教 師、新進教師、自願成長教師及教學有困難教師之支持及協助。
  • 十五、經核定實施教學輔導教師計畫之學校,每學期至少應舉辦一次工作檢討會,並於每一 學年度及實施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請本局備查;經核定進行教育研究之教師 ,每學年度應辦理一次教育研究發表,並於研究完成時提出研究報告報請本局備查。
  • 十六、本局應對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及研究教師實施情形辦理諮詢輔導,以提供各校協助。
  • 十七、各校擔任教學輔導教師及研究教師表現績優者及學校推動要點之辛勞有功者,由本局 統一辦理敘獎。實施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前項發表會所需經費,由本局支應。
  • 十八、學校教學輔導教師任職期間,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經教評會同意, 送請校長解除其教學輔導教師職務並收回註銷其教學輔導教師證書,並依教師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前項學校教學輔導教師經免除職務後,學校得報請本局核定,另行聘任有教學輔導教 師資格者續任完成所剩餘之聘期。
  • 十九、教學輔導教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證書失效期間,學校不得聘其兼任教學輔導教師 。如持有之證書已逾有效期限欲換證者(以下簡稱換證教師)。 (一)換證教師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換證教師為現職中小學教師。 2.換證教師有繼續擔任教學輔導教師之意願,並具備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階評 鑑人員證書或教師專業發展實踐方案專業回饋人才初階證書,且無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換證教師換證方式:依換證教師的教學輔導事項,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進行 換證。 1.換證教師於持有證書期間獲邀擔任教學輔導教師,且完成下列兩項相關教學 輔導事項之一,並由學校出具證明者,得參與換證回流研習後換發證書: (1)完成二位教師的輔導工作,時間分別達十二週以上。 (2)完成一位教師的輔導工作,時間達十二週以上,且另外完成下列事項之一 者: a.進行校務研究、創新教學研究、行動研究、教學輔導或教師專業相關主 題論文,並發表於研討會、論壇、出版之期刊或專書一次以上。 b.進行學校以上層級之公開授課五次以上。 c.擔任學年召集人、領域召集人或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召集人一年以上,或 校長參與教師專業學習社群一年以上。(註:教師專業學習社群不限類 別,領域召集人、學年主任等,皆可屬之) 2.換證教師若未完成前述教學輔導事項,得經學校推薦參與換證回流研習,並 於研習後回校執行下列四項專業實踐事項,備齊換證資料,經審查通過後, 得以換發證書: (1)協助輔導實習學生、初任教師、新進教師或自願專業成長之教師,時間達 十二週以上。 (2)擔任專業回饋人員,觀察夥伴教師授課,並依教學觀察三部曲(或備課、 公開授課、專業回饋),給予對話與回饋至少二次。 (3)開放任教班級,公開授課至少二次。 (4)擔任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召集人時間連續達一學期以上,或校長參與教師專 業學習社群時間連續達一學期以上,並具有學校核發之證明者。(註:教 師專業學習社群不限類別,領域召集人、學年主任等,皆可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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