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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3-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北市教職字第09933673300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教師教學效能,促進教師專業成長,提昇學 校教育品質,特訂定本方案。
  • 二、本方案所稱教學輔導教師,指能夠提供教師同儕在教育專業上有系統、有計畫及有效能 之協助、支持與輔導之教師。
  • 三、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得向本局申請核准後設置教學輔導教師 。
  • 四、申請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應提出實施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本局核定後 實施。 本局得委託教育專業機構對各申請學校所提出之實施計畫進行審查。審查方式以學校所 提供相關資料為主,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一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基本資料(含教學輔導現況分析)。 (二)實施目的。 (三)教學輔導教師預定服務對象與人數之分析。 (四)教學輔導教師之預定人數與遴聘過程。 (五)教學輔導教師與服務對象之配對方式。 (六)教學輔導教師之角色職責與工作條件。 (七)教學輔導教師與服務對象之在職成長規劃。 (八)校內配合經費及其他各項配合措施。 (九)各項工作辦理期程規劃。 (十)預期成效及自我評鑑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 五、經核定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其教學輔導教師之遴聘,應經甄選 、儲訓等程序,合格人員由本局造冊候聘,並頒與教學輔導教師證書後再由學校依規定 聘兼之。 前項證書有效期間為10年。欲任教學輔導教師者,如持有之證書已逾有效期限,於參加 本局委任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教研中心)辦理之課程後,其有效期間得再延 長10年。證書失效期間,學校不得聘其兼任教學輔導教師。
  • 六、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人選之甄選,由學校專任教師、行政人員組成教學輔導教師推薦 委員會推薦儲訓人選,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公開審議通過後,送 請校長核定並函報本局核定。 前項參加甄選之教師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八年以上合格教師之教學年資。 (二)具學科或學習領域教學知能,並有四年以上教學經驗。 (三)有擔任教學輔導教師之意願。 (四)能示範並輔導其他教師教學,提供相關教育諮詢服務,協助教師解決問題。 第一項參加甄選之教師如未能符合前項四款條件,但其所屬學校認為其能力足以勝任輔 導教師之工作,得專案報局核定。 教評會審議第一項參加甄選教師之參考標準如下: (一)具有豐富的任教學科專門知識。 (二)具有課程設計的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教學能力。 (四)經常且願意做教學示範。 (五)具有人際溝通的技巧。 (六)具有開放、包容的心胸與人格特質。 (七)其他教學輔導知能。 第一項甄選審議方式以文件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口試。參加甄選教師所繳交之文 件至少應含有一個教學單元設計及教學後之書面反思心得。 第一項推薦參加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之教師人數,各校每次以該校專任教師員額總編制百 分之五為上限。 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儲訓合格總人數以不超過該校專任教師員額總編制二分之一為上限。 各校在推薦參加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之人數及人選時,應預先考量服務對象所任教年級及 科目之需求。
  • 七、各校推薦之教學輔導教師儲訓人員,應參加本局委託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二週之儲訓課 程,經儲訓合格者發予研習證書,並於返校後實際從事教學輔導工作或實習及另參與本 局委託辦理之12小時在職成長課程,且經審核通過後發予教學輔導教師證書。 前項校內在職成長課程,得邀請教學輔導教師之服務對象及校內外教師共同參與。
  • 八、各校聘任教學輔導教師時,應考量學校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任務需求,由校長就校內具 教學輔導教師資格者,聘請兼任之。 前項所聘任之教學輔導教師,應優先考慮由未兼任行政工作之教師擔任之。
  • 九、各校在安排教學輔導教師時,宜考量教學輔導教師之任教科目(學習領域)、年級、教 學準備時間、人格特質等,儘量與服務對象相近為原則。
  • 十、各校教學輔導教師之聘期一任為一年,續聘得連任。任職期間,應輔導與協助下列服務 對象: (一)初任教學二年內之教師(不含實習教師)。 (二)新進至學校服務之教師。 (三)自願成長,有意願接受輔導之教師。 (四)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教學有困難之教師。 前項除第一款不限人數之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人數,各校以該校專任教師員額總編 制百分之五為上限。
  • 十一、各校教學輔導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協助服務對象瞭解與適應班級(群)、學校、社區及教職之環境。 (二)觀察服務對象之教學,提供回饋與建議。 (三)與服務對象共同反省教學,協助服務對象建立教學檔案。 (四)在其他教學性之事務上提供建議與協助。 各校教學輔導教師,進行示範教學或教學觀察與回饋,以每月至少一次為原則;協助 服務對象其他非教學觀察與回饋的事項,以每月至少一次為原則。
  • 十二、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擔任教學輔導教師,每位以輔導一名至二名服務對象為原則 。每輔導一名服務對象,得酌減教學輔導教師原授課時數一節至二節課。減授鐘點後 所需代課鐘點經費,由校內代課鐘點費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另案報局申請。 前項減授鐘點,確因教學輔導教師教學需要而無法減授時數時,得改領鐘點費,退休 教師擔任之教學輔導教師得領取誤餐費及交通費。
  • 十三、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由本局視財政狀況專案提供教學輔導教師專業成長經費及 執行教學輔導制度所需之行政經費。
  • 十四、設置教學輔導教師之學校,應將教學輔導制度完整納入學校行政體系中,並在校長之 領導下,結合教學輔導教師以外之教師,從旁輔助教學輔導教師之職務,從事初任教 師、新進教師、自願成長教師及教學有困難教師之支持及協助。
  • 十五、經核定實施教學輔導教師計畫之學校,每學期至少應舉辦一次工作檢討會,並於每一 學年度及實施計畫結束時,提出檢討報告報請本局備查。
  • 十六、本局應將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實施情形,列為重點視導工作,必要時得辦理相關研究與 專案訪視。 各校推行教學輔導教師實施計畫工作不力者,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強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試辦。
  • 十七、各校教學輔導教師工作績優者,得報請本局辦理敘獎或頒發獎狀(牌)。 實施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前項發表會所需經費,由本局支應。
  • 十八、學校教學輔導教師任職期間,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工作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應經教評會同意,送請校長解除其教學輔導教師職務並收回註 銷其教學輔導教師證書,並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學校教學輔導教師經免除職務後,學校得報請本局核定,另行聘任有教學輔導教 師資格者續任完成所剩餘之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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