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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北市交運字第09731150300號函修正下達第5點條文
  • 一、依據本府核定「臺北市推動低底盤公車實施計畫」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低底盤公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車廂內前門至後門間地板皆為無階梯設計。車廂內後門至後車輪軸 間之走道皆為無階梯設計,座位下之階梯與走道地板不超過二十五 公分。 (二)無階梯之車內地板距地面於空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五公分。 (三)車門設有斜坡板,並設有一至二個無障礙輪椅座位。 (四)應配備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車機設備。
  • 三、為提供民眾搭乘較高車價之低底盤公車服務,原應反映於票價中,惟 為避免造成民眾財務負擔,在不調漲票價情況下,得以「乘客補貼」 方式辦理,即以乘客減少之票價支出成本折算為公車業者之購車補貼 款。 乘客補貼由公車業者依本府公告路線申請汰換低底盤公車,本府予以 補貼每部車輛實際購車款之三成,並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 四、本府為辦理年度乘客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惟前 條補貼額度,則依每年臺北市議會通過本案預算數為準。
  • 五、本府每年度公告路線期限內,公車業者應依公告事項檢送營運計畫及 購車計畫,含汰換車輛、資金來源,預購新車之廠牌、型式、年份、 馬力及內裝等資料,由本市公共運輸處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 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准後購車。
  • 六、公車業者申請核准之路線及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 前述補貼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 或他業使用,違反者,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繳之。 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 長,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補貼款。
  • 七、核准乘客補貼之低底盤公車,公車業者得於簽約後檢附購車實際車價 契約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一半補貼款,該車輛營運滿一個月後再 檢附發票影本申請撥付剩餘補貼款,經審核無誤後,核撥之;審核有 疑義者,應通知說明或補正。 契約或發票影本經發現有偽造情事者,未領之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 撥,已申領者,追繳之;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 八、低底盤公車於使用年限屆齡二個月前完成四級車輛保養,得檢附相關 資料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至十二年。
  • 九、主事務所未設籍臺北市之公車業,汰換購置低底盤車輛參加聯營公車 路線車輛者,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十、本要點簽奉 市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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