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0236477801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並自102年11月1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地板公車政策訂定本要點。
  • 二、為提供民眾搭乘較高車價之低地板公車服務,原應反映於票價中,惟 為避免造成民眾財務負擔,在不調漲票價情況下,得以「乘客補貼」 方式辦理,即以乘客減少之票價支出成本折算為本市聯營公車業者( 以下簡稱公車業者)之購車補貼款。 乘客補貼由公車業者依公運處公告期限申請補貼汰換低地板公車,公 運處予以補貼每部車輛實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之三成,並以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且不超過實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扣除本 市聯營公車核定運價之購車成本價。如車輛型式為雙節式或雙層式低 地板公車者,以一般低地板公車載客量等比例核定補貼額度上限及金 額。
  • 三、申請補貼之低地板公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三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但軸距逾四公尺之甲類大客車,車廂內前門至後門間地板皆為無 階梯設計,車廂內後門至後車輪軸間之走道皆為無階梯設計,座位 下之階梯與走道地板不超過二十五公分。 (二)無階梯之車內地板距地面於空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五公分。 (三)車門設有斜坡板,並設有一至二個無障礙輪椅座位。 (四)應配備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車機設備與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 (五)其它經公運處指定之車內、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 四、公運處每年公告期限內,公車業者應依公告事項檢送營運計畫及購車 計畫,含汰換車輛、資金來源,預購新車之廠牌、型式、年份、馬力 及內裝等資料向公運處申請,再由公運處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 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購車。
  • 五、公車業者經核准以「乘客補貼」方式購買低地板公車者,得於簽約後 檢附經公證購車實際車價契約影本向公運處申請撥付一半補貼款,該 車輛營運後再檢附公運處要求各項完成籌備等證明文件及發票影本申 請撥付剩餘補貼款,公運處經審核無誤後核撥之;如審核有疑義或認 與市場行情不符者,公運處應通知公車業者限期說明或補正。 依前項規定,公車業者逾期未說明或補正,或雖已說明或補正,公運 處仍認為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 六、公運處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核准公車業者申請 核准之路線及購買之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如因特 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報請公運處准予延長,延長 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追繳補貼款。二、補貼購 買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或他業 使用,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 繳之。三、公運處發現公車業者提具之契約或發票影本有偽造情事或 有浮報價格者,公車業者未領之該項營運補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 ,追繳之;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四、車輛如有設定抵 押,其金額不得大於購車價與補貼金額之差額。」之文字。
  • 七、低地板公車於使用年限屆齡前二年起至二個月間完成四級車輛保養, 得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至十二年。
  • 八、公運處為辦理低地板公車年度乘客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惟補貼額度,則依每年臺北市議會通過本案預算數為準。
  • 九、依第四點核准購車,經公運處同意後公車業者得提前訂約購車,辦理 方式如下: (一)公車業者需事先書面告知,並於簽約後將經公證購車實際車價契約 (副本)報公運處。 (二)同意補助時間、補助金額上限及車輛規格要求等各項條件比照公運 處通知籌備時之規定辦理,如因先行簽約籌備致規格不符,應自行 改正完成後再予核撥補貼款,改正費用由公車業者自行負擔。
  • 十、公車業者接受本市預算補貼購置之低地板公車,於車輛報廢或變賣時 ,其車輛殘值變賣所得大於運價所列車輛殘值者,就超過部分,應依 本市補貼額度占實際購車款及第四級車輛保養合計金額比例繳回公運 處。
  • 十一、主事務所未設籍本市之公車業,汰換購置低地板車輛參加聯營公車 路線車輛者,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