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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09660926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96年7月2日生效
  •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指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非屬公立性質之醫療機構 、團體辦理駕駛人體檢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前點所稱駕駛人體檢業務(以下簡稱體檢業務)指駕駛人體格檢查、 體能測驗及六十歲以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驗之體格檢查 。
  • 三、本市醫療機構、團體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 (一)書面申請書。 (二)辦理體檢業務之醫護人員名冊(如附件一)。
  • 四、本市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應設置下列人員與設施: (一)人員: 1.負責人。 2.醫師,並持有有效之醫師執照者。 3.護士,並持有有效之護士執照者。 4.檢、測助理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須具有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之 工作能力者。 (二)設施: 1.須備有體格檢查規定項目之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聽力暨 醫師對受檢人四肢是否健全、活動能力、有無惡疾等項目檢定所 使用之體格檢查全套設施。 2.須設置體能測驗規定測驗項目之夜視、視野全套測驗設施。 前項人員,並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規定辦理。
  • 五、申請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須經本處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會勘合格後(會勘紀錄表如附件二),簽訂「臺北市監理處受理申 請體檢業務契約書」(如附件三),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年,並陳報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與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 六、本處指定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指定體檢機構 )辦理體檢業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 七、受指定體檢機構應刻製印信及負責人、醫師、護士、檢、測助理工作 人員印鑑,並將該印模及啟用日期以書面通知本處備查;如人員異動 或印信、印鑑更換時亦同。 受指定體檢機構為醫療機構者,其負責人更動時,該醫療機構視同歇 業,原訂契約即終止,俟後,若要辦理體檢業務,除依醫療法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開業申請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
  • 八、受指定體檢機構辦理體檢業務,除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據汽車駕駛人體 能測驗項目標準表(如附件四)之規定辦理外,須遵守醫療法規定, 其檢、測紀錄應妥慎保管至少七年。
  • 九、受指定體檢機構辦理體檢業務所收費用,不得高於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之收費標準,亦不得擅自變更,巧立名目額外收費。
  • 十、受指定體檢機構使用之檢、測書表,應依本處規定之體格檢查與體能 測驗書表格式自行印製。
  • 十一、受指定體檢機構暫停或終止體檢業務時,應於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 以書面通知本處,並由本處書面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受指定體檢機構申請恢復辦理體檢業務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 十二、本處對於受指定體檢機構,得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列方式 實施檢查(檢查表如附件五): (一)定期檢查:本處於檢查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指定體檢機構,實施檢 查。 (二)臨時檢查:本處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若受指定體檢機構為診所、團體者,每年至少實施 一次;醫院者每三年至少實施一次。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 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者得免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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