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
- 第 3 條產業局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計畫開發溫泉量,日平均量在六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以 下同)八萬五千元。 二 計畫開發溫泉量,日平均量超過六百立方公尺者,每件十萬元。 前項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內容者,依前項基準減 半收費。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 容實質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二千元。 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審查費。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時,得免繳第一項及第二項審 查費。
- 第 4 條產業局受理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案之審查,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 提供溫泉使用,日平均量在六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八萬五千元。 二 提供溫泉使用,日平均量超過六百立方公尺者,每件十萬元。 前項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者,依前項基準減半收費 。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容實質 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二千元。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經營許可時,得免繳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費 。
- 第 5 條申請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檢齊應備文件者,建設局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還計畫書。 開發完成之許可案件,其實際取得溫泉泉量已達較大泉量標準者,申請人 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基準補繳審查費之差額。 開發完成之許可案件,其實際開發所得泉量未達原申請開發泉量者,不退 還其差額;開發完成之泉質不符溫泉標準者,亦同。
- 第 6 條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 費。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申請案經駁回者,亦同。
- 第 7 條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得以溫泉現況使用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者,依第三條收費基準繳納審查費。
- 第 8 條本標準施行前已提送申請案,尚未經審查許可者,應依本標準補繳審查費 。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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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4009
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收費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434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