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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8條;並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
  • 第 4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 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 8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 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 第 10 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 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 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第 13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 務人破產。
  • 第 14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 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 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 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 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 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 ,其債權回復效力。
  • 第 22 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 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 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 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 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 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 第 25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 ,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 先受償權。
  • 第 2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 第 28 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第 30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 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 第 31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 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 第 32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 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 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 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 的物取交之。
  • 第 36 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 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 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 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 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37 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 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 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 公告之。
  • 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 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 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 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
  • 第 二 章 更生
  •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 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 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 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 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 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 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 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 第 50 條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 第 51 條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 第 52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 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 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 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 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 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 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 54 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
  •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 第 57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 件之公允。
  • 第 58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 決權。
  •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 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1 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 62 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 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 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
  •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 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 第 70 條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 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 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 第 71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 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 第 72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第 74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 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 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 76 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 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77 條
    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 第 7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 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 第 79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 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債務人準用之。
  •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 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 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 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 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 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 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 關,限制其出境。
  • 第 90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 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9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92 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第 93 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 始後所為。
  • 第 95 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 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 第 96 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 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 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 ;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 第 97 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 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 ,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 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 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 第 100 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 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 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 第 10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 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 第 102 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 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 第 103 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4 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或抄錄。
  •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 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 第 110 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 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 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 第 113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 第 114 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 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 第 115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 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 之。
  • 第 116 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 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118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 第 119 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 狀況。
  •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 第 121 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 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 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 第 125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 第 126 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 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 第 127 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28 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 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 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30 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 爭議部分,提存之。
  • 第 131 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 第 137 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
  •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 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40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
  • 第 143 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 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 第 14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 第 145 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46 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 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 第 14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14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第 150 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 ,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 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 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
  • 第 152 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53 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第 154 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 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 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清償。
  • 第 1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 ,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 之聲請。
  • 第 1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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