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核准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下簡稱補 辦執照),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主動 或依都發局通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資料,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補辦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已受查報拆除處分,且經確認無法補辦執照。 二、違反建築執照核准時註記項目。 三、違反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項目。 四、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暫停開發情形。 五、同一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曾受限期補辦執照之通知,且未遵期提出申 請或其申請不符規定經駁回。 六、受限期補辦執照之通知,並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未依規定開工 或完工,致執照失其效力。 七、違反其他建築法規規定致不應准許。
- 第 4 條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執照,除下列各款之結構安全得由本市開業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鑑定外,應送請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一、每幢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二、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圍牆或二公尺以下之邊坡及擋土設施。但依規定 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之案件,其專業簽證事項仍應從其規定辦 理。 三、露天機電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 四、其他經都發局認定無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前項所稱之專業機構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專業機構。
- 第 5 條申請補辦執照,其得簡化之文件或程序如下: 一、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地基調查資料,且經都 發局認定足供參考者,得以該資料代替,免再施作地基調查。 二、建築物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確定無越界之虞者,得免再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 三、於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執照 ,如其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八條 規定,且其立面形式、材質及色彩計畫,經都發局認定與整體建物風 格及景觀風貌協調配合者,得免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 第 6 條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執照,除申請補照部分應符合現 行法令規定外,該補照之建築物與基地內其他違章建築物及原合法建築物 之容積及建蔽面積合計,均不得超過現行法定容積率及建蔽率之規定。
- 第 7 條已受查報拆除處分申請補辦執照,申請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但結構部分應送請專業機 構辦理鑑定者,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通知改正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都 發局申請延長送請復審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一、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三、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五、特殊結構委託審查。 六、容積移轉審查。 七、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查。 八、臺北市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及移植與復育計晝審議。 逾期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未經查報案件申請補辦執照者,其通知改正期限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辦理。
- 第 8 條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 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工程進度已達到百分之一百,且經鑑 定結構安全無虞者,得逕予申請使用執照。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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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2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