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 第 3 條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主動 或依發展局通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資料,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規定向發展局申請補辦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展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 已受查報拆除處分,且經確認因違反相關規定確實無法補照。 二 違反建築執照核准時註記之禁止項目。 三 經提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禁止之項 目。 四 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暫停開發之情形。 五 同一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曾受限期補照之通知,且未遵期提出申請。 六 其他依核發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規定不應准許。
- 第 4 條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除下列各款之結構安 全得由本市開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鑑定外,應送請專業機構辦理 鑑定。 一 申請每幢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 二 合於都市計畫規定之圍牆或二公尺以下之邊坡及擋土設施。但依規定 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之案件,其專業簽證事項仍應從其規定辦 理。 三 露天機電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 四 其他經發展局認定無須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前項所稱之專業機構如下: 一 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 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六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七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十 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十一 其他經發展局公告之專業機構。
- 第 5 條申請補辦執照,其得簡化之文件或程序如下: 一 同一基地內其他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地基調查資料,且經發 展局認定足供參考者,得以該資料代替,免再施作地基調查。 二 建築物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確定無越界之虞者,得免再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 三 於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如其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審議規則第七條規定,且其立面形式、材質及色彩計畫,經發展局認 定與整體建物風格及景觀風貌協調配合者,得免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
- 第 6 條已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物,因於工程期限內無法完成施工及申 領使用執照,致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而須重新申請者,在其原 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勘驗部分,得依原申請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 條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除申請補 照部分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外,該補照之建築物與基地內其他違章建築物 及原合法建築物之容積及建蔽面積合計,均不得超過現行法定容積率及建 蔽率之規定。
- 第 8 條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但結構部分應送請專 業機構辦理鑑定者,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逾期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發展局得予駁回。
- 第 9 條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 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工程進度已達到百分之一百,且經鑑定結構安全無 虞者,得逕予申請使用執照。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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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4007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481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