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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55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確保公共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 本府建設局: (一)天然氣之管理。 (二)商業之管理。 二 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使用及室內裝修之管理。 三 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及液化石油氣之管理。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自助洗衣店,指現場設置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之洗 衣機或烘衣機,且現場無人常駐服務之洗衣店。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依法登記執業者: 一 建築師。 二 電機工程技師。 三 機械工程技師。 四 冷凍空調技師。 五 消防設備師。 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指下列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構: 一 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 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
  • 第 5 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及公用煤氣法令之規定。 二 營業場所準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類序十二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於消費者使用空間設置緊急聯絡及嚴禁煙火標示 。 緊急聯絡標示之內容,應包括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使用瓦斯公司名稱 及電話。
  • 第 6 條
    自助洗衣店設有燃氣設備者,應設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每日檢查本辦法所定之場所安全設施,以確保公 共安全,並應定期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檢查簽證 。 前項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應將簽證結果作成簽證紀錄表,並將簽證紀錄表 留於場所內供執行機關查核。 前項簽證紀錄表之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 第 7 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未依前條規定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簽證,或其場 所經檢查簽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限期改善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行政 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檢查簽證不實者,執行機關應移請各該專業人員或專 業機構之主管機關處分。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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