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促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與各區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健康服務中 心)人員交流,以增進更多業務經驗,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各類人員如下: (一)本局處長(主任)。 (二)本局副處長。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四)本局股長。 (五)健康服務中心主任。 (六)健康服務中心秘書。 (七)健康服務中心組長。 上開各類人員除「本局副處長」及「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股長」等需符 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甄審規定外,餘各類人員依該法第十條規定得免經甄審。
- 三、擔任本原則所稱各類人員,其遴用除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應由具有下列各項條件者任用之: (一)本局處長(主任): 1.現任或曾任健康服務中心主任(所長)職務,且具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或 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並具薦任資格)。 2.現任或曾任本局副處長、秘書、技正、專員、視察,且具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 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並具薦任資格)。 3.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 關規定辦理遴用(醫護管理處、疾病管制處及健康管理處等三處處長職務,得 以師(二)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二)本局副處長: 1.現任或曾任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或銓 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 2.現任或曾任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秘書、組長等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 (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 3.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1.現任本局股長,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技正部分得以銓敘以技術人 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 2.現任或曾任健康服務中心秘書、組長等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 (技正部分得以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 3.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四)本局股長: 1.現任或曾任各中心秘書、組長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 2.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五)健康服務中心主任: 1.現任或曾任本局副處長、秘書、技正、專員及視察等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 合格實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或具師(二)級資格;或 曾支援本局相當股長職務以上工作或負責專案工作,得列入本類人員參加遴選 。 2.現任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秘書、組長職務,或任本局股長以上職務具 6個月以上 資歷,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 者或具師(二)級資格。 3.為配合本局組織修編前,前衛生所組長以上人員,現任本局股長職務滿 6個月 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4.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 關規定辦理遴用。 (六)健康服務中心秘書、組長: 1.現任或曾任本局股長以上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或銓敘以技 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或具師(二)級資格,惟秘書職務限具薦任行政 職系資格。 2.現任或曾任健康服務中心組長職務,擬擔任秘書職務者限具薦任第八職等行政 職系資格。 3.下列人員如陞任秘書、組長等職務,需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同時符合下述事項: (1)現任或曾任各區健康服務中心(兼)護理長 1年以上者,具陞任薦任第八職 等合格實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者或具師(二)級資 格,惟秘書職務限具薦任行政職系資格。 (2)現任健康服務中心護理師、組員、技士等職務滿 2年者,具陞任薦任第八職 等合格實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者或具師(二)級資 格,惟秘書職務限具薦任行政職系資格。 (3)現任本局薦任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或曾任前衛生所相當職務滿 2年者, 具陞任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或銓敘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具薦任資格)者 或具師(二)級資格,惟秘書職務限具薦任行政職系資格。 4.如上開無合適人選可資調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 四、本原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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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8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人字第09636020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