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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945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十八歲以上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機會、 提升其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會健全公民及促進社區發展,特依終 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之 。
  • 第 3 條
    社區大學由本府自行設置或採委託方式辦理。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並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必要時得直接委託臺北市轄區內之學校或機關 (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三年為限。委託期滿經評鑑績效優良 者,得予續約。
  •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執行祕書 一人,襄理校長辦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會計、 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本府設置之 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定之。
  • 第 5 條
    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教學及辦公場地,除有教育局指定場地之情形外,應 由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於核准開辦之行政區內 自備。自備場地如有困難,得請求教育局提供協助。 前項自備之場地須符合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並報經教育局同意後始得使 用。如該場地之使用須經其他機關之許可者,並應檢附該機關許可使用之 證明文件。
  • 第 6 條
    社區大學得視居民學習需要,經報請教育局核准後,於同一行政區內設立 教學點。 前項教學點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所需經費應由受託機構自行籌措。但教育局得 視其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經費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8 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類,並應配合市政及社區發展 需要辦理現代公民課程及活動。前項課程開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9 條
    社區大學以每年招生兩期,每期上課十八週為原則。招生期別有增加之需 要時,於報經教育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三十日前,檢具經費概算及招生簡章報請教育局核 准;並應於每期開課後三十日內,將實際開設課程數、課程名稱、學員人 數、選課人次及教職員工及學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教育局備查。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上課日期、上課時間、師資 簡介及收退費規定等事項。
  •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應依教育局所定之基準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但經教育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1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者,由社區 大學發給課程修習證明書。
  • 第 12 條
    社區大學每年應定期檢具下列資料報教育局備查: 一 年度營運計畫。 二 教職員工名冊。 三 上年度營運成果報告。 四 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決算等財務報表。 五 教育局撥付補助款之核銷憑證。
  • 第 13 條
    教育局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與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 善者,得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 止契約。
  • 第 14 條
    教育局對社區大學得進行評鑑,作為改進或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 前項評鑑實施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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