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就業服務中心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管理機關為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中心)。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場地,指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松山、景美、北投服務站所提供之 就業研習教室。
- 第 4 條就業服務中心場地,以辦理就業、促進研習、個案討論或團體工作等活動 ,並僅提供承辦就業服務中心就業促進研習課程相關之事業、法人、團體 使用。
- 第 5 條場地使用以四小時為一單元,未滿一單元者,以一單元計,時段如下: 一 第一單元: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第二單元:下午一時至五時。 前項使用時段,如有特殊需要得依實際需求,彈性訂定使用時段。
- 第 6 條場地使用收費基準,每一單元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場地使用每一活動應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之場地保證金。 本府委託舉辦之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及場地保證金。
- 第 7 條申請使用場地時,應於辦理活動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各項活動程 序表,親洽、郵寄或傳真至就業服務中心,經就業服務中心核准通知後, 應於使用前五日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始得使用,逾期未繳交者,視同 放棄。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8 條場地核准使用後,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應即將場地交還就業服務中心 ,不得私自轉讓;申請人應於原定使用日期五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就業服 務中心應將已繳交場地使用費及場地使用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但已發生 之費用,不在此限。 未遵守前項期限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使用之費用不予退還 。
- 第 9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五 日內,申請退費或變更使用期間。 依第一項申請退費者,其繳納之場地使用費,除連續使用場地已使用之部 分外,全數無息退還。
- 第 10 條使用場地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或清潔事項而未處理者,應立 即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請人逾二日內未處理完畢者,就業服務中心 得逕行處理,費用由場地使用保證金扣除;不足支應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1 條場地使用結束後,應確認申請人有無損害賠償或相關責任。 場地保證金應於使用前繳交,場地使用結束後,就業服務中心應檢查場地 及其他器材等,確認申請人無應負損害賠償或相關責任情事後無息退還。
- 第 12 條使用就業服務中心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佈置時所需之人力,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二 使用設備器材,除就業服務中心提供之項 目外,其餘物品由申請人 自備。使用結束後,應如數歸還及復原,如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 或照價賠償。 三 佈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就業服務 中心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 四 申請人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就業服務中心不負保管 之責。 五 未經就服中心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六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 七 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逾時就業服務中心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 任。
- 第 13 條就業服務中心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已核准使用之場地時,得於使用日 五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或變更使用場地;申請人無法改期或變更場地者 ,就業服務中心應無息退還其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
- 第 14 條核准使用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業服務中 心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廢止原核准處分立即終止使用,必要時得通知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一年內不 受理申請人使用:一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二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三活動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四活動內 容與申請項目不符。五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六有營業行為,但收取 當次活動成本費用除外。七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八使用火把、爆竹或其 他危險物品;但因訓練活動需要,經就業服務中心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不法行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之內 容。
- 第 15 條就業服務中心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就業服務中心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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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13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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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73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