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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649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 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 第 4 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 立登記文件。 二 申請書。 三 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 車位配置圖。 五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 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二 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 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本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三 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本府都市 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 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 第 7 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 車場使用。 二 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 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提出申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 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 第 8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 ,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 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 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 第 9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 及第五條規定之內容。 前項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定之。
  • 第 10 條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停管處辦 理變更。
  • 第 11 條
    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 管處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 第 12 條
    停車場登記證有遺失或污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 申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證。
  • 第 13 條
    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停管處依規定徵收之。
  • 第 14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 一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 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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