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於「變更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老泉里部分保護 區為機關用地(供休閒農業服務設施使用)、停車場用地及擬定可申請開 發許可範圍主要計畫案」公布施行前,為促進貓空地區產業發展、改善商 業環境、維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特訂定本暫行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暫行辦法)。
- 第 2 條本暫行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各 相關機關。
- 第 3 條本市貓空地區營利事業申請暫行認許,依本暫行辦法之規定。 前項營利事業以本暫行辦法發布施行前,經本府列管有案者為限。 本暫行辦法所稱貓空地區,指第一條都市計畫案所定之開發許可範圍。
- 第 4 條貓空地區營利事業,得申請暫行認許經營下列產業: 一 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糧食。 (三)蔬果。 二 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古玩、藝品。 (二)鮮花、禮品。 (三)茶葉及茶具。 (四)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五)瓷器、陶器、搪器。 三 飲食業(限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一)點心店。 (二)飲食店。 (三)泡沫紅茶店。 (四)餐廳(館)。 (五)咖啡館。 (六)茶藝館。 四 餐飲業(不含酒店)。 五 農藝及園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物。 (二)花圃、溫室、苗圃及果園。 (三)造林。 六 製茶業。
- 第 5 條貓空地區營利事業申請暫行認許者,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 件,向本市商業處提出申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如附表。
- 第 6 條各相關機關審查事項如下: 一 稅捐機關: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 本市建築管理處:審查建築物結構及公共安全事項。 三 本市商業處: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四 本府消防局:審查消防法令規定事項。 五 本府產業發展局:審查水土保持安全事項。 六 其他會辦機關: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 第 7 條貓空地區營利事業於申請暫行認許時,其場所類別符合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規定者,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時, 亦同。 未依前項辦理者,不予發給暫行認許文件。
- 第 8 條申請暫行認許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暫行認許文件。其有效期間至 本暫行辦法失效時,同時失效。 前項申請案件所附文件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駁回其申請。 前二項之申請及補正,應於本暫行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 第 9 條前條暫行認許文件,應載明有效期間及下列附款:「獲暫行認許之營利事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暫行認許:一、擅自擴大營業場 所或變更經營事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 以上。四、擅自變更營業主體。五、未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 或變更保險內容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六、經相關機關實地訪視發現有違反公共安全、消防、水土保持、環保及 衛生等情事,經勸導而不改正。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事項。」之 文字內容。
- 第 10 條本府各相關機關應定期針對貓空地區之營利事業進行公共安全、消防、水 土保持、環保及衛生等事項之檢查及輔導。 前項之檢查項目,由各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1 條獲暫行認許之營利事業,其周邊環境、建築外觀、環保、衛生條件及經營 方式等,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 12 條本暫行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各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於第一條都市計畫案公布施行三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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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6
全部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031939100號公告;並自100年3月20日起因施行期限屆滿當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