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商標法之規定,為建立商標授權管理制度,促進城市 紀念品普及流通,就開發之城市紀念品商標,產製城市紀念品,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傳播局。
- 三、本要點所稱城市紀念品,係指以本府各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由民間團體 、公司、個人,經主管機關合法授權,使用臺北商標產製發行之城市行銷產品及其他可 供城市行銷運用之視聽、攝影、繪畫、文字等著作。
- 四、城市紀念品商標其圖形大小、尺寸比例、標色等基本型制,依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准登記註冊者為準。 前項商標產製城市紀念品時,統一依標準型制產製運用;其因設計理念之展現或其他特 殊需求而需變更運用時,應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
- 五、城市紀念品商標提供授權使用,採公告方式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本府會計年度,提出公 告須知與申請表格、契約書等文件,定期對外公告。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應載明於 公告須知,並依公告須知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專案核准方式辦理: (一)本府主辦之公益活動,有助臺北城市整體正面形象推廣。 (二)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或辦理不具商業性質之城市交流推廣活動,有重製本府城市紀 念品實際需求。 (三)其他經政府輔導立案,評鑑績優之庇護工廠及或輔導弱勢團體之機構組織。 前項本府各機關公務用途定義,僅限各機關團體制服、棒球帽製作,各機關專案申請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重製本府城市紀念品同款商品時,數量須超過(含)六百件以上; 各機關禮品、贈品公務用途,不屬專案申請授權範圍。
- 六、本府各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公司、個人,運用城市紀念品商標產製城 市紀念品前,應依前條公告須知規定填妥申請表,並檢附設計稿及相關文件,於主管機 關辦理公告期間,依規定提出申請。
- 七、本府各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公司、個人,通過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後 ,產製者應依公告規定期限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書,相關之權利義務並依契約書約定辦 理。
- 八、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產製城市紀念品時,城市紀念品商標,應印製於產品,其外觀與型 制,依本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標示應採中英對照,加註「臺北市政府授權」、品名、 材質、設計單位、產地及內容等產品說明。授權產製之城市紀念品著作權歸廠商所有, 數量從契約書規定。
- 九、城市紀念品商標之授權使用,應收取授權權利金,其計收基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但 有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提出申請者,得免收、減收。
- 十、授權產製之城市紀念品,應由主管機關核發張貼授權雷射標章,並於本府相關銷售通路 或主管機關核准之銷售通路販售之。相關銷售作業規範,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十一、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之權利金收入,主管機關應依規定全數繳交市庫。
- 十二、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隨時終止授權,停止授權使用: (一)未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將授權契約轉讓於任何第三者。 (二)授權產製之設計圖樣及文字違反著作權、版權、商標權者。 (三)私自生產超過授權契約數量之城市紀念品。 (四)未經主管機關張貼雷射標章,私自銷售城市紀念品。 (五)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將授權之圖樣及文字使用於授權契約規定以外之商品。 (六)取得主管機關授權,六個月內未完成城市紀念品製作,但有正當理由,於期滿 前一個月前,以書面呈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未於六個月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呈報主管機關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送達書 面通知書,仍未於六個月內完成城市紀念品製作。 (八)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以本府名義進行城市紀念品行銷。 (九)其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足以影響本府正面形象推廣之違法行為。
- 十三、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異議處理,依主管機關與產製者簽訂契約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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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2004
臺北市政府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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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觀旅字第09631601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