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 一、本作業規範依據臺北市政府城市紀念品商標授權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 訂定。
  • 二、各銷售通路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自行決定銷 售折扣。
  • 三、城市紀念品應於臺北市政府規定通路銷售或寄售。本府核准申請通過 之城市紀念品銷售或寄售通路,應依規定繳交權利金,權利金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 四、提供城市紀念品至銷售通路銷售或寄售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銷售城市紀念品,應填具銷售清單(如附件),主管機關應依銷售 通路提報之進貨數量,核發相同數量之雷射標章,送交銷售通路張 貼上架銷售。 (二)銷售通路定期依實際銷售數量,製作銷售結帳清單,以定價百分之 六十結付項款。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銷售通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定價。 (四)寄售人得配合於定期結帳期間與銷售通路辦理瑕疵或滯銷商品退貨 。 (五)相關寄送代售及退貨費用,由寄售人負擔。 (六)城市紀念品銷售衍生之中華民國稅捐、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之相關 規定,銷售通路及寄售人應依法辦理之。
  • 五、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檢查各銷售通路販售之城市紀念品是否依規定張貼 雷射標章,未依規定張貼,經主管機關查獲,或民眾經由市長信箱、 網路等管道檢舉查證屬實者,除於一年內停止授權外,並依查獲之數 量繳交定價兩倍之違約罰款。
  • 六、城市紀念品主管機關得視城市紀念品之性質及需要,適時辦理宣傳推 廣或促銷活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