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以下簡 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時,應繳交費用,並依內政部訂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二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應擔保辦理更新過程未施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 及第九十二條所定錯誤、詐欺及脅迫手段,使立同意書人有意思表 示之瑕疵)。 (二)檢具與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至少召開二 次協調會之協商過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 會議照片、郵局掛號收執聯等),及後續拆除或遷移之安置計畫。 (三)估算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價值或建築 物之殘餘價值,以及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 (四)依收費標準繳交費用之憑證。
- 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時,應副知本市都市更新處。
- 四、有關第二點應繳交費用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 五、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後,作業流程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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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630935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