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降低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工程施工期 間對交通造成之衝擊,並維持交通之安全及順暢,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交通局:受理本市交通維持計畫之申請、辦理本市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報幕僚工作、督導公車站位調整、公車改道宣導與公車站位及 站牌復舊事宜。 二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及查察市區道路之挖掘及超過八公尺市 區道路之養護。 三 本市各區公所:管理及查察八公尺以下市區道路之養護。 四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建築基地施工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 五 本府警察局:查處交通維持計畫未核定即逕行施作或未依核定交通維 持計畫執行之工程,及取締工程施作中施工機具、車輛違規停放或占 用車道之行為。 六 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處施工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影響交通順暢及 安全之行為。 七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處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 及復舊事宜。 八 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處停車設施取消之公告及復舊事宜。
- 第 3 條於本市辦理之下列工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工程施工日一個月前,檢具交 通維持計畫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審查,經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 執行,始得開始工程之施工。但緊急性搶修工程不在此限: 一 道路施工: (一)使用本市快速道路、隧道、橋樑、車行陸橋、車行地下道等封閉型 道路施工者。 (二)使用本市寬度十五公尺以上道路施工者。 (三)使用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道路,施工達三日以上或 單方向未能留設三?五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者。 二 於道路外之基地建築工程,其建築工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 以上者。 三 其他經本府交通局及相關單位會勘認為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 影響,而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送審者。
- 第 4 條本府交通局於收到交通維持計畫申請案時,如有圖說及書表不符規定者, 應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定後,申請人應於動工日五日前,將動工日期通知本府 交通局、轄區警察分局、轄區區公所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工程辦理完成後,應於三日內將完成日期通報本府交通局。
- 第 6 條申請人於交通維持計畫核定後,未能於六個月內施工者,本府交通局得要 求申請人就原交通維持計畫核准時及現時之交通環境進行調查、比較及分 析,並提送交通環境差異報告,送本府交通局審查。 前項情形,本府交通局認有修正交通維持計畫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修正 交通維持計畫後重新送審。
- 第 7 條申請人於執行交通維持計畫過程中,有變更執行內容之必要時,應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 無法依核定期程完成或施工期程變動者,申請人應於核定完工日或變 更後施工期程始日之二十日前,向本府交通局申請邀集相關單位辦理 會勘研議,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 二 發生緊急災變狀況,申請人應立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並逕為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同時向本府交通局申請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研議,確認後 續交通維持措施。 三 申請人發現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窒礙難行,無法據以辦理者,應向本府 交通局申請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研議,確認交通維持措施。 四 經本府交通局查核交通維持措施確有不足者,本府交通局得要求申請 人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研議,申請人並據以修正交通維持措施。 依前項所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之紀錄,應作為原交通維持計畫之附件。 第一項情形,本府交通局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修正交通維持計畫 送審。
- 第 8 條於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期間,本府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交通維持計畫或有 異常狀況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本府交通局。
- 第 9 條申請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應負責回復所有道路及交通維持設施,並邀集 相關設施管理機關辦理會勘確認後,於三十日內檢附施工前後現場照片, 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辦理結案。
- 第 10 條非屬第三條規定應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施工,工程主辦單位應考量工 區周邊車流、行人、大眾運輸及停車等交通現況,規劃交通維持措施據以 執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 施
- 第 11 條違反本辦法者,由各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建築法 、市區道路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行政 執行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本府工程主辦單位施工違反本辦法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依規定議 處相關人員。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交通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4003
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95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