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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指測量標標示有點號、 等級、點別、測設日期及設置機關,並於測量標基座或相鄰之適當位置設 置說明及其罰則規定。
  •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施計畫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測量計畫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辦理測量機關。 三、計畫範圍及經費。 四、計畫目的及依據。 五、計畫期程。 六、計畫內容及項目;其項目應敘明採用之坐標系統、與上級控制點之聯 測、實施步驟等。 七、作業方法及使用儀器。 八、施測等級及作業精度。 九、資料格式、成果檢查及管理;其成果檢查及管理應敘明資料格式、成 果檢查機制、後續維護管理等。 十、計畫預期成果。
  •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 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 測繪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測量時,測量人員應攜帶任職 於測繪業之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
  •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通知,應包括測量機關、測量人員、測量地點、測 量時間、聯絡方式及相關法規規定等。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 移或拆除地上物時,應於測量標施測或設置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實地查對,每年應至 少施行一次;遇有天然災害,應隨時查對,並將查對紀錄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
  •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條件者,指機關辦理應用測量工作經 費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測繪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控制點點數一百點以上。 二、起迄距離二十公里以上。 三、面積或範圍一百公頃以上。 四、成圖比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且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前項實施測量區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內者,測量計畫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 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測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行政區域圖,以每五年一次為原 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基本地形圖,以每五年一 次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海圖,應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發行之。
  •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二年以上實務經驗,指實際從事基本測量或應 用測量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軍事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 具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技師事務所、測量工程業、測繪業、營造業、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從事測量工作者,應繳驗該事務所 、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 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工作或計畫之名稱、範圍、經費及所任 之工作職稱、項目、起訖時間等。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量專業訓練, 指測量學術團體、技師公會、同業公會或從事測量教學之大專校院,檢具 測量專業訓練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據以辦理之訓練。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期程。 三、訓練單位簡介。 四、計畫主持人學經歷;有辦理經驗者,其經驗。 五、課程科目、時數及其講授大綱。 六、師資及其學經歷。 七、訓練所需之儀器設備。 八、訓練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 九、參訓學員之甄試條件。 十、結訓證書樣本。
  •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測繪,包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基本測量、第二項加密 控制測量及本法第十七條應用測量。 測繪業申請登記之測繪範圍,得就前項測繪項目個別或全部為之。
  •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測繪業服務或受測繪業之支配於外 服務,且在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 間,在其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測繪業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
  •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測繪業負責人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或測量 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測繪業登記證,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測繪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測繪業為公司組織者,記載公司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姓名。 四、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五、營業範圍。 六、核發機關、核發年月日及登記證字號。
  • 第 16 條
    測繪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明變更內容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負責人、股東同 意書。 二、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變更登記,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 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17 條
    測繪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遺失原因或檢具原登記 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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