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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996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直轄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事宜,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 任本府文化局執行。
  • 第 3 條
    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或廢止古蹟之指定者,不影響市 定古蹟之指定或廢止。 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市定古蹟之 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應經本府同意。
  • 第 4 條
    市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 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 第 5 條
    市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現場勘查。 二 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 三 召開古蹟指定審議會議。 四 提送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五 辦理公告。 六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現場勘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 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第 6 條
    現場勘查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現場勘查後,如專案小組認為符合市定古蹟指定基準時,應於審議會議召 開前,辦理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除邀請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一項所列人員出席外,並 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 第 7 條
    本府對審議指定之市定古蹟,辦理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 訊網路
  • 第 8 條
    市定古蹟指定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後,應即辦理公 告,通知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載明下列事 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 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 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 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 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二 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三 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 圖面之比例尺。
  • 第 9 條
    市定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 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 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 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 第 10 條
    市定古蹟之廢止,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現場勘查。 二 召開古蹟廢止公聽會。 三 召開古蹟廢止審議會議。 四 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 五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 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指定公告有關人員或機關。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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