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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791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健康檢 查,以期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時治療,維護老人身體健康及增進生活品質,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
  • 第 3 條
    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設籍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接受一次老人健康檢查服務。 前項老人健康檢查項目、執行期間、服務人數、特約醫院名單及各醫院之 服務量,由衛生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
  • 第 4 條
    衛生局為提供老人健康檢查服務,得與下列醫院(以下簡稱特約醫院)簽 訂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行政契約: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地區級以上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 二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等級為新制評鑑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 三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前項特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未獲臺北市 議會通過者,其契約應予終止。 特約醫院之簽約、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院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公告服務量及檢查預約時間。
  • 第 5 條
    本辦法之老人健康檢查得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民健康 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 第 6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得於衛生局公告之老人健康檢查開辦期間 內,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特約醫院現場預約 老人健康檢查時間。 特約醫院應確認受檢者之資格,並告知其檢查日期及檢查注意事項。
  • 第 7 條
    受檢者就衛生局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服務項目外,另行施作之其他健康檢 查項目,應自行負擔檢查所需之費用。
  • 第 8 條
    特約醫院應於檢查後,通知受檢者免費回診,以說明檢查報告內容、提供 醫療諮詢、進行衛教或轉介(診)進一步檢查等服務。 對於未於所定時間內回診者,各特約醫院應將檢查報告逕以掛號郵寄受檢 者。 受檢者於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至特約醫院回診者,特約醫院仍應提供回診 服務,其費用由衛生局與各特約醫院約定之。
  • 第 9 條
    特約醫院應按受檢者實際接受檢查之項目,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 件向衛生局申請老人健康檢查費用之給付。 衛生局對於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其屬於國民健康局 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部分,特約醫院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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