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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09644417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執行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定資格之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檢具本辦法第四條所定之文件,向受照顧者居住地之老人服 務中心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
  • 三、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經社會局以書面限期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因不合申請程式而不予 受理,或相關資料得依職權調查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 四、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其申復不予受理。
  • 五、經審核准許發給本津貼後,申請人及受照顧者有身分變更、戶籍遷徙、居住地址變更、 死亡或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等情事時,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 六、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津貼者,如其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發本津貼之處分 ,並追繳其已領取之津貼外,其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社會局核發本津貼。
  • 七、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發本津貼之處分,自廢止處分作成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如有溢領本津貼之情事,社會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溢領本津貼之繳回,得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為之,如有領取本市 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八、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九、本津貼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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