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處理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並協助 罹災勞工及其家屬權益保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重大職業災害範圍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二)工作場所發生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 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 三、適用對象: (一)本府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構)或場所。 (二)辦理採購或委外,其承攬廠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本府各機關( 構)。
- 四、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單位應辦理事項: (一)除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應封鎖並保持現場完整,非經 司法機關或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勞動檢查處(電話:2596 -9928 ),並配合檢查。未通報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本府機關(構)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指定專責人員,協助罹災者或 其家屬辦理各項撫卹或補償事宜。如為社會關注事件,得衡酌情況 ,專案簽請市長或指派本府高階人員前往慰問。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視罹災者情況,由雇主給予下列補 償: 1.死亡者: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2.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1)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依原領工資給予補償,屆滿二年仍未痊 癒,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3)如經治療終止,遺存殘廢者,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 (五)實施調查、分析,檢討發生原因,擬定改善方案,並作成紀錄,副 知勞動檢查處,作為勞動檢查依據。 (六)接獲停工處分者,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以書面提出復工計畫,向 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非經復工審查及現場檢查同意,不得復工。 違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五、本府辦理採購或委外,其承攬廠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本府各機關 (構)主辦機關:承攬廠商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應實施調查、分析其 原因,並作成紀錄,確實依合約辦理監督改善。如發現該廠商有違反 停工處分者,應即蒐證、命令停工,並移請勞動檢查處依法辦理。
- 六、勞動檢查處應辦理事項: (一)接獲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後,應即派員前往災害現場檢查。 (二)提供罹災勞工或其家屬權益相關資訊及協助管道。 (三)接獲復工申請,應先行審查復工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列席 說明,經書面審查及現場檢查合格,始准予復工。 (四)針對職業災害事件,應積極展開蒐證,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釐清 發生原因及相關責任,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或諮詢。並依限 完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七、本府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構)或場所處理重大職業災害流程 如圖一;本府所屬機關(構)處理其所採購或委外承攬廠商(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重大職業災害流程如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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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勞職字第10433124801號令發布自104年6月1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