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4-1003
全部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4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以下簡稱本 會館)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 第 3 條
    本會館之使用用途以提供公益法人或團體及行政機關舉辦公益性活動為原 則,並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 學術或公益性論壇等各類集會。 二 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 三 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提供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假借活動對外營業或未經核准對外進行募款。 三 辦理飲宴、宗教祭祀或喪葬活動。 四 有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或損害他人 權利之虞。 五 未經民政局許可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 違反法令、公序良俗、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七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5 條
    申請人之資格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舉辦活動或集會者。 二 已立案之公益法人或團體舉辦相關公益性活動或集會者。 三 其他經民政局核准使用之團體者。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 第 6 條
    本會館之使用範圍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
    本會館之使用申請,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向民政局預約,並應於使用日 前十四日檢具申請書、活動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 經其核准及繳交相關費用、保證金後,始得使用,逾時不受理,並取消原 預約資格,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任何賠償。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主辦之活動,免繳納各項費用。 本會館場地之使用,申請人每次最長以連續申請使用七日為限。但經民政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8 條
    申請人使用本會館場地時,應遵守民政局相關規定,並接受民政局指定之 管理人員之指導。 申請人如須於本會館搭建臺架、電器設備及釘鉤等額外設施,應以書面報 經民政局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民政局得通知其限期拆除,其不依限 拆除者,民政局得逕行拆除。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 。 本會館不得提供留宿使用。
  • 第 9 條
    本會館使用完畢後,應即回復原狀,交還民政局指定之管理人員,經其檢 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本會館場地、設備及器材等,如有損壞或其他破壞情形者,申請人應即修 復;無法立即修復者,申請人至遲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予以修復。 前項損壞或破壞情形,申請人未予修復者,民政局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 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無法修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10 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除已使用之期間或另議使用期間者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向民政 局申請退還。
  • 第 11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前五日,以書面通知民政局,其所繳 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通知民政局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使用期間之費 用不予退還。
  • 第 12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之文字內容:「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民政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 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 形之一。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 遵從民政局之指示。」。
  • 第 13 條
    民政局如須收回本會館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前三十日,通知申請人改 期,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