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場地( 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及管理,以推廣社區心理衛生教育及擴大教育訓 練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本場地之使用範圍,包括本場地一樓外前庭院區、二樓兒童遊戲治療室、 團體室、三樓會議室、四樓團體室、講堂、諮商室(講師休息室)及圖書 室之區域。
- 第 4 條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 社區心理衛生教育之宣導及推廣。 二 心理衛生專業教育訓練與會議。 三 與臺北市市民健康有關具公益性質之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活動等 。 四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活動。
- 第 5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用途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但經衛生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者。
- 第 6 條本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衛生局。 二 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三 其他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並完 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 第 7 條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場地 使用費: 一 辦理社區心理衛生教育宣導推廣、心理衛生專業教育訓練與會議。 二 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之活動。
- 第 8 條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含例假日)前提出,並以預約六個 月內為限;申請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場地有空檔時,衛生局得視 實際情況接受臨時申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計畫書,經衛生局核准,繳交場地使 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免 繳保證金。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9 條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後,始得於指定 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0 條申請人非經衛生局同意,不得擅自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違反 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必要時,衛生局得予強制拆除,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申請人辦理活動,如須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 12 條使用本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衛生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 ,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衛生局 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衛生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衛生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衛生局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六 於活動結束後,應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七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八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衛生局遭受損害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衛生局並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於活動結束責任解除後,由衛生局無息退還所繳納之 保證金。
- 第 13 條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時,經衛生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即將場地、設備及物品回復原狀交還衛生局。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衛生局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 由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5 條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衛生局,其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6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衛生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內容 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妨害 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衛生局之 指示。二、衛生局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 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 第 17 條衛生局有特殊需要須收回本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 請人改期;無法改期時,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18 條衛生局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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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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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3043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