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建立土地儲 備制度,加速舊市區之更新及新社區之開發建設,並配合臺北市重大 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特設臺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其餘可供建築土 地處分事宜。 (五)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事項。
-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置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置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工務局局長。 (二)本府財政局局長。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四)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本府地政處處長。 (七)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 (八)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八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 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四、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本委員會幕僚業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地政處派員 兼任。
- 五、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行主席職務,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 六、本委員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 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ㄧ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七、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承包本市區段徵收區內各項工程,對具有利害關係 之議案,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
- 八、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當事人陳述意 見。
- 九、本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 情形應提會報告。
-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管理及總 務費用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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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6
臺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730073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