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 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臨時人員: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以人事費(或基金用人費)以外經費自行進 用者。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3.本市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 4.獎補助性質之工讀生。 (二)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
- 三、臨時人員辦理下列業務,以不涉及公權力行使為原則,如需涉及公權力行使時,仍以輔 助性質為限: (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 (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實施前業已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 工作。 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機關因業務性質確屬特殊,經檢討調整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且無法以其他替代 性措施辦理,需由本府經費(業務費或基金服務費用)進用人力,以辦理相關業 務者。 (二)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進 用所需人力。 (三)各機關接受府內或府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不 能以現有人力辦理。
- 五、各機關依第四點進用臨時人員,如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四條規定應進用但未足額進用,得於本府核定之員額內,優先進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 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 六、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之審核機制如下: (一)審核程序: 1.以本府經費(含部分經費或代收代付款)進用之臨時人員: 各機關臨時人員員額,均應併同年度預算員額審查案,報府審議,至年度中各 機關倘有進用臨時人力需求時,均應先會請本府勞工局認定為定期契約性質後 ,再會請本府人事處及主計處辦理員額審查作業。 2.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進用 之臨時人員: (1)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2)各機關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報經經費核撥機關審核,並同時函送本 府。 (3)本府對於受撥經費機關擬進用臨時人員得表示意見,並請經費核撥機關處理 。 (4)經費核撥機關如授權受撥經費機關自行訂定審核機制,應將審核結果副知經 費核撥機關及本府。 (二)審核原則: 1.以本府經費(含部分經費或代收代付款)進用之臨時人員: (1)各機關除依第四點第二款新增營繕工程或第三款新增委託補助事項,致有請 增員額者外,一律不得超過前1年度核定之人數。 (2)各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所進用之 人力,應註明工程預估完成期限,並以工程期限,為進用之期限。 (3)各機關臨時人員,如係協助機關辦理常態性之一般行政業務者,應依第十點 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 (4)其餘依本府年度預算員額編列審查原則辦理。 2.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進用 之臨時人員: (1)本要點實施前業已核定進用者:其進用員額以97年度核定數為限。 (2)本要點實施後新進用之臨時人員:其進用人數所需經費,應以該委託或補助 經費為限,除經專案報府同意者外,不得另編列本府經費支應。
- 七、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
- 八、為瞭解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情形,本府人事處得會同本府財政局、主計處、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勞工局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 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 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進用。
- 十、本要點實施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之規定進用者外,應檢討其所辦理業務, 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所辦理業務涉及機關行使公權力者,應檢討改由正式公務人力、聘僱人員擔任, 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如委外)辦理。 (二)所辦理業務涉及機關常態性業務者,應依業務性質,檢討改由正式公務人力、聘 僱人員、職工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如替代役、志工、社會救助性 質人員或委外)辦理。
- 十一、臨時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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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2-201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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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30649200號函修正下達第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