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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管字第10231027100號函修正第6、8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表一
  •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 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臨時人員: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且以人事費(或基金用人費)以外經費自行 進用者。但下列人員則予以排除適用: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 3.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4.本市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 5.獎補助性質之工讀生。 6.市立大學校院依「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 作人員實施原則」及「臺北市立大學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 員。 7.經本府核定以基金費用進用之臨時人員,至基金種類如附表一。 8.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辦理繼續性業務之契約人員。 (二)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
  • 三、臨時人員辦理以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下列業務為原則,其所執行之業務如屬公權力行政 範疇,不得涉及作成行政處分等公權力行使核心事項,並以輔助性業務為宜: (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 (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已核 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 臨時人員之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機關因業務性質確屬特殊,經檢討調整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且無法以其他替代 性措施辦理,需由本府經費進用人力,以辦理相關業務者。 (二)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進 用所需人力。 (三)各機關接受府內或府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不 能以現有人力辦理。 (四)配合行政院核定具通案性之重大政策進用者,如附表二。 (五)經本府核定為緊急處理涉及本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災害及防疫工作所進用 人力。
  • 五、各機關依第四點進用臨時人員,如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四條規定應進用但未足額進用,得於本府核定之員額內,優先進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 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 六、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之審核機制如下: (一)審核程序: 1.以本府經費(含部分經費或代收代付款)進用之臨時人員: 各機關臨時人員員額,均應併同年度預算員額審查案,報府審議,至年度中各 機關倘有進用臨時人力需求時,均應先會請本府勞動局認定為定期契約性質後 ,再會請本府人事處及主計處辦理員額審查作業。 2.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進用 之臨時人員: 除單一用人計畫進用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外,餘毋須再副知本府,而由經費核 撥機關視業務性質授權經費受撥機關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副知經費核撥機關, 經費核撥機關授權經費受撥機關自行審核者,經費核撥機關仍應就審核結果負 督導之責,並就未符規定者立即要求限期改正;同時由經費核撥機關及受撥機 關統一規範相關作業程序。 (二)審核原則: 1.以本府經費(含部分經費或代收代付款)進用之臨時人員: (1)各機關除依第四點第二款新增營繕工程或第三款新增委託補助事項,致有請 增員額者外,一律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核定之人數。 (2)各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所進用之 人力,應註明工程預估完成期限,並以工程期限,為進用之期限。 (3)各機關臨時人員,如係協助機關辦理常態性之一般行政業務者,應依第十點 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 (4)其餘依本府年度預算員額編列審查原則辦理。 2.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委託或補助經費(含代收代付款)辦理特定業務進用 之臨時人員: (1)本要點實施前業已核定進用者:其進用員額以九十七年度核定數為限。 (2)本要點實施後新進用之臨時人員:其進用人數所需經費,應以該委託或補助 經費為限,除經專案報府同意者外,不得另編列本府經費支應。
  • 七、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
  • 八、為瞭解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情形,本府人事處得會同本府財政局、主計處、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勞動局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 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 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進用。但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擔 任臨時人員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臨時人員,不包括原契約 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機關首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 十、本要點實施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之規定進用者外,應檢討其所辦理業務, 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所辦理業務涉及機關行使公權力者,應檢討改由正式公務人力、聘僱人員擔任, 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如委外)辦理。 (二)所辦理業務涉及機關常態性業務者,應依業務性質,檢討改由正式公務人力、聘 僱人員、職工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如替代役、志工、社會救助性 質人員或委外)辦理。
  • 十一、臨時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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