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489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具發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昇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並依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市體育處(以下簡稱體育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站,指以培訓運動選手為目的,並接受體育處輔導或監督 ,附設於學校、機構或團體之運動組織。
  • 第 4 條
    得依本辦法申請設立訓練站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 本市體育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 二 本市各區運動中心。 三 本市市立各級學校。 四 本市轄區內已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施訓項目運動專長及熱心之教師、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之外聘人 員,或執行培訓優秀選手能力之專業人員擔任教練。 二 具備訓練項目所需之場地、器材及設施。 三 具有行政規劃、執行及經費籌措之能力。
  • 第 6 條
    申請單位申請設立訓練站,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檢具臺北市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申請計畫書、積分表、比賽秩序冊及成績 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向體育處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定者外,不予受理。 申請書表不全者,體育處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
  • 第 7 條
    體育處收受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單位之資格及相關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等 事項進行初審。 初審符合規定者,由體育處邀集學者專家及本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審查小 組進行複審,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訪視。 體育處就補助額度及其他審查事項,得提具相關意見,供複審之參考。 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應作為體育處核准設立訓練站及補助金發放額度之 依據。
  • 第 8 條
    訓練站施訓期間,為每年公告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施訓項目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之運動競賽項目為限,並依申請 單位區分如下: 一 國民小學:田徑、游泳、體操、棒球、羽球、桌球、網球、柔道、跆 拳道、角力、擊劍、滑冰、射箭、射擊及空手道。 二 國民中學:除國民小學之施訓項目外,並包括女子壘球、拳擊、划船 及輕艇。 三 高級中等學校:除國民中學之施訓項目外,並包括舉重及帆船。 四 本市市立大學校院:除高級中等學校之施訓項目外,並包括馬術及自 由車。 五 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及各區運動中心:以專案方式申請施訓項目。 每一申請單位就每項運動以設立一個訓練站為限,其選手至少十人,每一 申請單位最多設立三個訓練站。但經體育處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訓練站之施訓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 在學學生: (一)具有施訓項目之運動發展潛能,且獲本市辦理之全市性運動會前三 名之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學生。 (二)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全國性單 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辦理之運動會前八名之本市公 私立國民中學學生。 (三)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全國性單 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或本市辦理之運動會前六名之本市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四)最近一年內獲得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教育部舉辦聯賽甲級最高級 組或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辦理之運動錦標賽最高級組前六名之本市 市立大學校院學生。 二 其他具有發展潛力或特殊運動專才而經專案核准接受培訓之選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情形,於團體競賽項目,參賽隊伍未達八隊 或六隊時,其資格由審查小組專案認定。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之選手或因配合政策需要,有整合鄰近學校選手共 同實施培訓之需求者,由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或各區運動中心以專案方 式申請核辦。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得申請提供之補助金項目如下: 一 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訓練站之選手於前二年度內獲得下列等級 之成績者,得申請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 (一)A級選手: 1.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2.代表國家參加亞洲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3.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第一名。 (二)B級選手: 1.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第二名或第三名。 2.代表本市市立大學校院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 目最高級組第一名。 (三)C級選手: 1.代表本市市立大學校院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 目最高級組第二名或第三名。 2.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第一名。 二 訓練站補助金:由體育處依審查小組就施訓項目、訓練選手人數、訓 練期程、訓練績效及過去培訓計畫執行績效之審議結果,核配補助金 額度。
  •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 A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按競賽規程規定之報名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八千元。 二 B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按競賽規程規定之報名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五千元。 三 C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五千元。 (二)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按競賽規程規定之報名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三千元。
  • 第 12 條
    申請單位申請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應在體育處規定之期限內,檢具 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運動競賽成績獎狀證明、比賽秩序冊、培訓計 畫等相關資料,向體育處提出申請。 訓練站之選手,於同年度參加二項以上競賽均獲獎,應自行擇取其中一項 成績,申請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 前項據以申請之成績,除全國運動會成績外,不得於下一年度重複提出申 請。
  • 第 13 條
    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應作為選手日常生活補助費,並應直接匯入選 手帳戶或由選手親自領取,不得移作教練獎金或團隊基金等其他用途。 訓練站補助金應依下列用途及規定使用: 一 選手營養費。 二 教練指導費:除外聘教練外,不得逾訓練站補助金總額度百分之三十 ,並應依相關稅務法規辦理所得稅之扣繳。 三 教練營養費。 四 課業輔導費。 五 運動傷害防護費及保險費。 六 運動科學支援費。 七 非消耗性訓練器材與裝備費:每件單價不得逾一萬元,並應覈實辦理 。 八 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覈實報支。 九 報名費。
  • 第 14 條
    本辦法補助金之請領、核銷與核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體育處應一次核發十二個月之補助金,但 年度預算之核發數額或發放期間有限制者,得依實際情況比例調整之 。 二 訓練站補助金:申請單位應於體育處依第六條規定准許設立訓練站之 核定函通知期限內,依相關規定向體育處辦理請領事宜。 三 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備齊各項原始憑證檢送體育處辦 理核銷。 申請單位已受領本辦法之補助金者,不得於同年度向教育局申請運動社團 經費補助。
  • 第 15 條
    訓練站應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並建置各項資料作為績效考核依據。 核定之培訓計畫、訓練地點或選手如有修正或變更情事,申請單位應儘速 敘明原因,並將調整後之相關培訓計畫資料函送體育處備查。 各訓練站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報告書陳報體育處備查。
  • 第 16 條
    體育處應成立強化輔導小組,辦理訓練站訪視督導事宜;訓練站應配合訪 視督導,提供詳細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 訓練站如經強化輔導小組評估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處於一年內得 不受理該申請單位設立訓練站: 一 未依核定之培訓計畫執行訓練工作或執行績效不佳,經訪視評估均認 定無法改進。 二 未能配合訪視督導情節重大者。
  • 第 17 條
    訓練站訓練選手所需設備與器材之建置費用,得由體育處統一調查籌編。 訓練站如需自國外聘請外籍教練或指導人員,或至國外移地訓練,得專案 向體育處提出申請,所需經費由體育處衡酌編列之。
  • 第 18 條
    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體育處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 之補助金,逾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選手接受補助金 後,於當年度不代表本市出賽,或無正當理由停止運動訓練。二、訓練站 之選手於參賽時,有施用禁藥或其他違反運動精神之情事,經主辦單位、 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予以停權處分確定。三、申請單位除於事前報 經體育處核准者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補助金之請領或核銷 事宜。」之文字內容。
  •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處定之。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