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33 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科處怠金之裁處標準表備註:一、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者以第 2 次起算。 二、本裁處基準表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為主。
次 數 裁處額度(單位:新臺幣元) 第 1 次 壹拾萬元 第 2 次 貳拾萬元 第 3 次 參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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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3064180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