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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0650700號公告全文1點
  • 臺北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33 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業務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科處怠金之裁處標準表
    次 數 裁處額度(單位:新臺幣元)
    第 1 次 壹拾萬元
    第 2 次 貳拾萬元
    第 3 次 參拾萬元
    備註:一、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者以第 2 次起算。                二、本裁處基準表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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