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依法裁罰之行政罰鍰案件,貫徹公 權力,落實裁罰目的及提昇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清理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債權憑證之管理及再執行作業,除 本府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行政罰鍰案件各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附件一),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 文號、金額、送達日期、繳款期限、催繳情形、移送行政執行情形及收繳情形,由專人 控管,並列入移交,但已建置資訊系統作業送本局核備者,免另行設置登記簿。
- 四、行政罰鍰處分作業,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業務承辦人應先就舉發、查報之事實,先確認行為人及受處分人身分後,依相關 規定開立處分書。 (二)處分書之內容填載除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相關法定要件外,並應注意相 關行政程序是否有瑕疵而需補正之處(如有無合法送達、有無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嚴謹為之。 (三)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1.查明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應依法裁罰之案件,各單位得請求戶政、警察、地 政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提供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 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查明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2.對於設籍國外之受處分人: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等機關查明其入出境 E/D卡資料、外僑居留資料、簽證資料,俾憑協請外交部 (條約法律司)囑託駐外館處送達處分書。 3.處分書無法依一般程序送達時之處理方式(原則寄存送達,無法寄存送達者採 公示送達): (1)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製作郵務送達證書交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事宜;並注 意係以寄存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本局或所屬機關自行寄存送達:由本局或所屬機關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並應以寄存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 (3)公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各款(處所 不明者、治外法權者、外國或境外為送達)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本局或所屬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並於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另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製 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同時應注意其發生送達效力之 時點,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行 政程序法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五、行政罰鍰之催繳、分期繳納作業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各單位應於10日內以 雙掛號寄發催繳函,另輔以電話加強催繳。 (二)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納但可提供支票擔保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繳清應繳罰鍰或確有處理意願者,各單位得依受處分人之 申請(附件二),核可延期或分期繳納,分期繳納之期間、標準依「本府各機關 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辦理。 (三)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各單位即應依本要點 第六點規定辦理。
- 六、行政罰鍰移送行政執行作業,依下列程序及原則辦理: (一)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單位應於原繳納 期限屆滿60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20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1.移送書。 2.行政處分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送達證明文件。 4.罰鍰繳款書回執聯(部分繳款者)。 5.戶籍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 4月18日行執一字第0940 002173號函,得以本府市政資料庫所列印之戶籍資料替代戶籍謄本。)。 6.受處分人財產所得資料(得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 7.其他相關文件。 (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經執行結果若仍不足清償債權,義務人亦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向該管行政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 七、取得債權憑證之後續管理,依下列程序及原則辦理: (一)各單位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先檢查憑證內容各欄記載有無錯 誤或不符,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執行處更正,如無錯誤,則各業務單位 應指派專人列冊控管債權憑證,並會請會計單位登帳,債權憑證正本送本局或所 屬機關總務單位保管。 (二)已取得債權憑證之案件,各單位應每半年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清查受處分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第六點規定移送 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得免再移送,嗣後每半年賡續查 報財產、所得資料。 (三)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再次聲請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 之債權憑證並依本點及第前款規定賡續辦裡。 (四)第二款之執行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處分確定日起五年內未執行 或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之情事者 ,不再移送行政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八、各單位行政罰鍰執行成果,應每半年檢討一次,於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將收取情形報 請本局秘書室彙整後提報局務會議報告,有具體成效者移請人事室辦理獎勵事宜。
- 九、其他注意事項: (一)各單位於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時,請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 5月31日行執一字 第0960000249號函,於案件執行期間屆滿前 1年移送管轄執行處。 (二)各單位於移送行政執行前,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各單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 、第 294條等法律規定,對義務人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以確保債權將來實現之 可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10月 2日行執一字第0966000583號函)。
- 十、本要點經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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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1-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企字第09730993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