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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北市商業處(100)北市商三字第100318324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裁處基準表
    屆 期 未 辦 妥 登 記 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1 萬元 (單位:新臺幣)
    第 1 次 1 萬 5000 元
    第 2 次 2 萬元
    第 3 次 2 萬 5000 元
    第 4 次 3 萬元
    第 5 次 3 萬 5000 元
    第 6 次 4 萬元
    第 7 次 4 萬元
    第 8 次 4 萬 5000 元
    第 9 次(含以上) 5 萬元
    【註 1】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浴室、三溫暖、理容、資訊休閒等行業者依「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不適用本裁處基準表。 【註 2】裁處基準表所稱第 1 次、第 2 次…第 9 次(含以上)係指 同一行為人經命 30 日期限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被查 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違規次數。 【註 3】裁處罰鍰金額得審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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