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法人或組織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舉辦國際會議、國際展 覽及國際獎勵旅遊等活動(Meeting、Incentive、Conference、 Exhibition,以下簡稱 MICE 活動),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 二、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法人或組織,得依本作業要點申請贊助於 本市辦理 MICE 活動。
- 三、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會議:指會議期間至少二日以上,與會人員至少一百人,並來 自五個國家地區(含我國)以上,其中外籍人士至少八十人。 (二)國際展覽:指展覽期間至少三日以上,外國直接參展廠商家數至少 占總參展廠商家數百分之十或來自六個國家地區(含我國)以上, 且展出攤位至少二百五十個之展覽。 (三)國際獎勵旅遊:指外國法人或組織為激勵員工銷售或達成組織管理 目標而以招待其員工或相關人員來臺旅遊活動為回饋方式之團體旅 遊,團體之外籍人士至少一百人,並於本市至少住宿二晚。 (四)爭取階段:指為籌備爭取 MICE 活動及前往競標會議現場爭取主辦 權之期間。 (五)推廣階段:指吸引外籍人士報名參加 MICE 活動至該活動舉辦前之 期間。 (六)舉辦階段:指 MICE 活動舉辦之期間。
- 四、贊助內容規定如下: (一)爭取階段: 1.本局提供臺北市市長(以下簡稱市長)支持信函、本市文宣資料 及場地會勘之行政協助。 2.對於爭取 MICE 活動之事先籌備相關事項、邀請 MICE 活動之主 辦機關來臺勘查或申請單位出國爭取 MICE 活動至本市舉辦,確 定取得主辦資格者,本局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之贊 助。 (二)推廣階段:本局提供市長歡迎信函及本市文宣資料之行政協助。 (三)舉辦階段:本局分別提供二百萬元以下之經費及票券贊助。 前項每年度實際贊助內容,由本局另定之。
- 五、申請單位應為國際會議、展覽及獎勵旅遊之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有二 個以上時,應自行協調申請單位。 主辦單位得委託國內專業會議展覽服務業者或旅行業者申請。 主辦單位為外國法人或組織者,應委託國內專業會議展覽服務業者或 旅行業者提出申請及接受贊助。
- 六、申請期間、申請單位應檢附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本局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受理申請贊助次年度一月 至十二月辦理之 MICE 活動;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受理 申請贊助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辦理之 MICE 活動;必要時,本局得 另定受理申請期間。申請單位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對本市形象提升及整體觀光發展具重要影響性或必要性,經本局專 案簽准之案件,得不受前款規定期間之限制;預估出席外籍人士一 千人以上之國際會議,申請單位得於爭取階段同時就他年度舉辦階 段經費申請贊助。 (三)申請單位應檢附申請表、計畫書(含背景介紹、歷年舉辦情形、舉 辦內容、經費估算及活動觀光效益等)及相關文件各二份,於第一 款規定期間內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流程如附件 1)。同一案件向 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贊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贊 助之項目與金額。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採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 採掛號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本局為準。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單位資格或申請辦理之活動不符本作業要點規定。 (二)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
- 七、申請案件經本局初審申請資格後,由本局成立之臺北市國際會議與展 覽及獎勵旅遊行銷諮詢審議委員會審查(運作流程如附件 2),審查 原則如下: (一)具有指標性、創新性,或於三個以上國家地區(含我國)輪流舉辦 之 MICE 活動,得列為優先贊助對象。 (二)活動觀光效益為主要審查項目。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案件,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由本局 逕予審查。 申請案件於審查完竣後,審查結果及贊助內容經本局核定後公告,並 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 八、受贊助單位除經本局同意延期外,應於活動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檢附相 關資料向本局申請結案。但十二月一日以後執行完成之案件應於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申請。 申請贊助項目屬經費者,申請結案時須檢附全案收支清單及贊助款之 支用單據。
- 九、受贊助單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贊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已贊助之款項或實物: (一)向本局撤回申請案。 (二)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結案。 (三)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 得贊助。 (四)未依本局同意之計畫書內容執行。 (五)其他違反本作業要點之規定。 申請單位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受贊助年度次一年度之申請, 本局得不予受理。
- 十、本作業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當年度預算用罄者,本 局得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 十一、本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及結案應檢附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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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發字第1123018656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