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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7-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給字第10131094700號函修正第7~10點條文;並溯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紓解公教人員急難,以安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 有關本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未規定部分比照中央公教人員急難 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中央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貸款對象為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員工,或經本府核定有案之年度約聘(僱)計畫聘 (僱)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公教員工,前者簡稱編制內公教員工)。
  • 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住院、疾病醫護、眷屬喪葬及重大災害四項急難貸款。 (二)貸款金額:編制內公教員工比照中央實施要點辦理;約聘(僱)計畫聘(僱)用 人員最高可申貸編制內公教員工貸款額度之八成。(如附表 1) (三)中央實施要點有修正時,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 四、夫妻或親屬同為公教員工時,對同一事故以申貸一次及一個貸款項目為限,不得重複申 貸。
  • 五、貸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再發生同項急難事故時,得再申請貸款。但其金額連同尚未償 還之貸款餘額,不得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 六、申貸條件: (一)傷病住院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傷病住院醫療, 經醫院出具住院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二)疾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疾病需長期治療 、照護,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三)眷屬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死亡,經繳附死亡 證明者。 (四)重大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而致房 屋毀損必須重建(修),經居所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機關勘察出具證明者。 前項關於申請傷病住院貸款或疾病醫護貸款,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者,得申貸該項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最高得申貸 該項最高貸款金額之半數。
  • 七、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於其服務機關或學校覓具一名編制內公教員工為連帶保證人,並填具申 請表(格式如附表 2),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送請服務機關 或學校審核屬實後,逕轉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 ,由人事處通知貸款人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先行借支,俟貸款核定後歸還。 (三)各機關或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審核,有虛偽不實情事者,除由 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處。
  • 八、貸款償還: (一)還款期間:依中央實施要點規定期限,平均償還本息。 (二)利息負擔:依中央實施要點規定負擔及調整。 (三)貸款扣繳:貸款人應償還之款項,應自貸款之次月起,由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按 月在薪餉內扣繳,彙送人事處在貸款銀行所開立帳戶;其經調職者,由原服務機 關或學校在離職證明內註明,並負責通知新職機關或學校繼續按月扣繳;離職人 員(包括:退休、資遣、免職、撤職、辭職等人員)應於離職前向離職時之服務 機關或學校繳清餘款,再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向貸款銀行繳付;死亡人員由其繼承 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行向貸款銀行繳付。 遇有重大災害或其他特殊事故時,人事處得依職權或機關、學校函轉貸款人之申請,酌 予延長貸款還款期間、更改扣繳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 九、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倘連帶保證人發生調職、退休、資遣、免職、撤職、辭職或死亡等, 貸款人須繳清餘額或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函送人事處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
  • 十、貸款資金: 由本府撥付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作為基金,交由人事處管理,並在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循環運用,如有不敷,按實際需要,另行請撥,基金孳息應轉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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