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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北市都新字第09630050000號函訂定全文4點
  •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審查都市更新事業申請案(符 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11 條申請者)時,應先審查其「申請書件 」是否完備,其不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 60 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於「申請書件」符合 規定或補正完竣後,再予以審查「申請內容」。
  • 二、於審查更新事業「申請內容」時,如其內容須補正者,第 1 次以書 面函請申請人於 14 日內依審查意見補正,第 2 次以書面函請申請 人於 5 日內依審查意見補正,補正次數以 2 次為限。逾期不補正 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 三、已受理且其期限已逾前述規定者,將於申請人補正送件後依前述規定 辦理,但有關「申請內容」之補正,以一次(14 日內)為限。
  • 四、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9 條申請者),比照第 1 點至第 3 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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