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 物(含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居家用戶接水接電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 三、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人得申 請暫接水電證明: (一)因土地重劃或公共工程拆遷,經主辦公共工程單位核准就地整建, 於門戶整修範圍內修護。 (二)因遷建基地(三樓以下)或災後整建。 (三)對原領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因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四)符合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 (五)其他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
- 四、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為居家使用,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所有人亦得申請暫接水電証明: (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住宅生活機能。 (二)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或一門 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需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具住 宅生活機能者。 前項第二款室內範圍樓地板面積參照臺北市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辦原則 須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各使用單元間之隔間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第二項所稱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臥室等 設施。
- 五、前點第二項既存違建並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暫接水電申請書。 (二)違建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切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有該門牌戶籍之戶籍謄本。 (五)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 (六)建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及 住宅生活機能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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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1232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