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 築物(以下簡稱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事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既有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遷建基地(三樓以下)整建之建築物。 2.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居家使用, 且非供營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 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3.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 記證之違章建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 三、既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 住宅生活機能者,其室內面積不受限制。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一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住宅部分具備住宅生活機能,其 住宅室內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各使用單元之隔間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一款第三目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 發之寺廟登記證。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 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 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屬 遷建基地者,檢具該建築物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 及住宅生活機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 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 五、有迫切民生需要且具有門牌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因情形特殊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簽報本府核准,得依前點規定檢附文件申請。
- 六、既有建築物含有經本府查報認定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 築者,應依規定拆除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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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126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4年7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