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委託鑑定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市場價值報告書(以下簡稱估價報告書)品質,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局委託鑑價之估價報告書之驗收、審查及相關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原 則之規定。 本局除應將本作業原則作為委託契約之一部分外,並應依本作業原則之規定,負責受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情形之管制。
- 三、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估價報告書並製作成正、副本各乙份送本局,就估價報告書內容有無錯誤、疏漏, 逐項審查,出售案件並應參考歷次同區段公有土地出售價格及實價登錄案例,審查鑑定 價值是否明顯偏離市場價值。但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估價報告書業經本局審查通過,而 主張減免其錯誤、疏漏之責任。
- 四、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估價報告書摘要表。 (二)委託人。 (三)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四)價格日期及現場勘查日期。 (五)價格種類。 (六)估價條件。 (七)估價目的。 (八)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單價應以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至百位數) (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十)勘估標的使用現況。 (十一)鄰地權屬關係。 (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十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十四)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 (十五)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 (十六)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其證照字號。 (十七)其他應檢附必要之圖說資料(如鑑定表、照片說明、案例位置圖、鄰地權屬關 係圖) 前項第十四款有關估價運用之方法,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 價,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者,不在此限。但應於估價報告書內敘明 理由。另估價報告書內容本局訂有範本格式者,不動產估價師應視勘估標的性質依該估 價報告書範本格式製作。
- 五、本局於初步審查估價報告書無誤後,應填註鑑定價值於審議表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議;如經發現估價報告書內容有明顯錯誤、疏漏或鑑定價值明 顯偏離市場價值,應通知不動產估價師限期補正。
- 六、不動產估價師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後,倘逾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而仍有錯誤,致影響財 審會審議時,得停止該不動產估價師暨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託鑑價二次。
- 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內容,經財審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實際案例,認定有錯誤、疏漏或 鑑定價值明顯偏離市場價值情況退回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與財審會決議價格相差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停止該不動產估 價師暨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託鑑價三次或不再委託。
- 八、同一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經本局初步審查通知補正累計達三次,或經財審會決 議退回補正累計達二次者,不再委託該不動產估價師暨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案經財審會評定價格,並奉本府核准後,估價報告書正本併原案 存檔,副本部分抽併財審會會議資料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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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財管字第1033127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1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