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副知作業,為簡化公文作業,提昇菸酒管理 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 二、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開立之裁 處書,因事涉限期回收補正、菸酒標示管理及消費者權益,須各地方政府配合注意、查 緝,故是類裁處書應副知財政部及各地方政府,俾供外勤查緝時參考使用。
- 三、屬性質特殊或違規情節重大,而有全國配合查緝必要之案件(例如:銷售全國之私、劣 菸酒案件等),因攸關菸酒管理之健全、菸酒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維護,故是類裁 處書應副知財政部及各地方政府,俾供及時查緝不法。
- 四、非屬前開二點情形所開立之裁處書,僅須副知財政部及相關機關(例如:查獲機關、配 合查緝機關等),免再副知各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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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8-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財菸字第104303753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4年8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