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受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案件如下: (一)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 請者。 (二)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者。 前項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 任。
- 四、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由本府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之 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 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 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 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 五、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裁決所指派所內適當人選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 幹事五至七人,由本府警察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裁決所派員兼任之,襄助總幹事 處理各項業務。
- 六、本會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通知本會 。
- 八、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九、主任委員得視案情需要,指定委員或(總)幹事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察。
- 十、本會會議之決議,於會後十個工作天內製作鑑定意見書,函復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 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本會委員、憲警處理機關、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三、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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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1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730378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