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1-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營字第10232183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主任委員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 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 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 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數六分之五;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事項。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 (三)鑑定意見書之製作事項。 (四)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提供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裁決所指派所內適當人選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警察局、交 通管制工程處及裁決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