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適安置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拆遷戶,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 7 條規定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 二、有關本地區拆遷安置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計畫之規定辦 理。
- 三、本計畫所稱拆遷戶,指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 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向本府申請全部拆除 ,經本府同意者,亦同。
- 四、本府為考量本地區拆遷戶之權益及兼顧工程施作與財務之可行性,分 二期進行建築物拆遷,並由本府視實際作業需要,劃定及公告第一期 、第二期拆遷範圍。
- 五、安置資格: (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 戶。
- 六、安置方式: (一)配售專案住宅: 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 7 7 年 8 月 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 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 辦理配售作業。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本府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 遷戶,其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由本府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 幣 36 萬元。但自限期拆遷之日起至通知專案住宅交屋之日止, 期間逾 3 年者,超過期間按月發給每一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拆 遷戶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 1 萬元;不足 1 個月,以 1 個月 計算。 2.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 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 7 2 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時,不予發給。 3.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期 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請者 ,本府逕行發給安置費用。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 (二)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1.民國 77 年 8 月 2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章建築經全部拆除者,由本府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 救濟金新臺幣 39 萬元。 2.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 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 政救濟金新臺幣 20 萬元,該救濟金由列管機關具領轉發之。
- 七、專案住宅配售原則: (一)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 售專案住宅 1 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 上建築物者,以配售 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 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 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 (二)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 2 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 事實者。 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 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 ,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 之住宅單位。 (三)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 66 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 66 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 1 戶,餘數不足 66 平方公尺者,以 66 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 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 八、專案住宅之售價,應依照房屋建造成本、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 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按房屋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所稱 土地取得地價,指區段徵收後供興建專案住宅之讓售地價,以開發總 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 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九、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費用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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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