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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4)北市體產字第10430698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6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運動健身休閒之需求、維 護市民之安全及消費權益,有效管理體育場館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體育局:執行體育場館業之管理及販售禮券或定型化契約稽查等相關事宜。 (二)本府衛生局:依本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執行體育場館業之衛生稽查事宜。 (三)本府消防局:執行體育場館業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事宜。 (四)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建築相關法規執行體育場館業之建築管理事項。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執行管理體育場館相關事宜。
  • 三、本要點所稱體育場館業,指下列範圍之經營者: (一)高爾夫球場業。 (二)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依國民體育法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 種練習場)之經營者。
  • 四、體育場館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禮券或定型化契約內容應符合教育部體育署所頒「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 (六)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五、本要點執行機關得以聯合檢查或抽檢方式對體育場館業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抽查、詢問及 索取資料,業者不得拒絕、規避、阻撓或有虛偽情事。
  • 六、本府查核體育場館業時若發現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虞者,得依本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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