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71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62884800號令發布本原則因第2點條文尚有修正之需,自即日起均暫緩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避免建築物附設汽機車停車空間臨接 道路之出入口設置,衝擊影響周邊交通環境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之考 量,特訂定本原則。
  • 二、建築基地之汽機車出入口車道,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八十六條之ㄧ說明三前段規定辦理。其面臨道路之汽機車出入開口設 置,如有下列設置情形之ㄧ者,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前檢具一樓平面圖 及現況實測圖等相關圖說,送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 )審查通過。 (一)建築基地汽機車出入口臨接道路設置開口在二處以上。 (二)汽機車共用一處開口,汽車停車位未達五0輛,開口寬度大於四. 五公尺,或汽車停車位五0輛以上,開口寬度大於六. 五公尺。 (三)機車設置數量達四00輛以上,未設置汽機車專用車道。但以分隔 島區分汽車、機車車道,共用臨接道路出入口者,不在此限。 (四)汽機車出入口設置於道路邊緣線交叉點或其延伸線起至開口邊線之 最短距離,在十公尺以內。
  • 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或經交 工處預先審查通過之開口設計,得免再送審查。
  • 四、建造執照申請案面臨道路之汽機車出入開口設置,如有變更計畫道路 之人行道情形者,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 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